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2073號債權人 林昆明 債權人 鍾嘉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淑晶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林昆明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鍾嘉益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淑晶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固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14號民事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主張債務人簽立本票以補償其等前受鼓吹投資大陸廣西南寧有利可圖相違事實之投資,詎本票屆期後債務人拒不依約履行,其等前曾聲請本票裁定,然因幣別變更等因素遭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214號裁定駁回,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人民幣36,488元(換算新臺幣187,694元)、14,950元(換算新臺幣76,903元)之投資補償等語,惟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因票面金額幣別種類究係新臺幣或人民幣視同金額之改寫而屬無效票,並不足釋明得請求債務人補償投資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補正㈢補償投資請求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105年12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等前以債權人林昆明與配偶 鍾惠雯 (債權人鍾嘉益之姐)名義分別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4日各匯款4筆30萬元共計120萬元至債務人李淑晶指定之第三人 簡子青 (暱稱麥總),嗣債務人於104年8月以訊息稱只能籌3萬元20日給你等語,債權人即與第三人 王建隆 於同年9月間前往大陸找債務人商議,債務人除簽立多紙本票,並立約予債權人,除本件系爭本票改以幣別人民幣支付,其他以新臺幣簽立之本票業經本院另案105年度司票字第7215號裁准在案等語,並檢附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訊息內文、立約、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1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然並未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補償投資系爭金額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已釋明何以對債務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是債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東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