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抗告人 劉泓志
楊岫涓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2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之代表人之姓名,亦未於訴狀簽名或蓋章及記載之訴訟聲明不明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第1、2款、第58條規定之程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05年11月11日繳納裁判費,惟就其他事項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已於105年11月11日繳納裁判費,並寄出補正書狀,惟無法找出補正掛號收據等語。經查,抗告人確實業已遵期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起訴狀之聲明雖有部分聲明不明確,且未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惟其訴之聲明已記載本案之訴之聲明,並已蓋章於狀面上,其雖有上開瑕疵,然該部分欠缺並非不得經由訴訟程序之適當闡明後再行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