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融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設立於民國96年5月4日,登記營業項目為配管工程業、電焊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因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款,常無法準時回收,甚至遭業主扣留工程保留款,致使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只能對外舉債支應,不料營業每況愈下,負債卻日漸擴大,即便聲請人有心經營,亦是無力支撐,不得已僅能依破產程序解決債務,以利善後終結公司。
(二)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4,287,327元,且已因無力支付往來票款而遭退票,而債務人公司名下尚有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應收帳款等資產,雖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惟仍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
(三)合上所述,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以利將所餘資產公平分配與各債權人。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應收帳款及銀行存款等共計10,001,512元乙節,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為證,就生財器具及應收帳款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及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所稱之債務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陳報積欠聲請人之金額,經翔益公司於105年5月23日陳報「融台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陳報人材料費、借款、公司代修繕費用計5,088,882元,陳報人並無積欠融台公司任何款項。」等語;東鉅公司於105年5月17日陳報「聲請人承攬之工程出現缺失,上游業主要求本公司改善,缺失所花之費用必須由融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現階段還在改善中,所花費還無法有明確的金額,故待其缺失改善完畢後,保留款扣除缺失所支出金額才能知道賸下金額有多少。」等語;亞業公司於105年5月4日陳報「本公司並無積欠融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語,是以,難認聲請人確有上述生財器具及應收帳款等財產。
(二)縱認聲請人上開財產主張屬實,惟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聲請人有無欠稅資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年4月6日檢送聲請人欠稅費查詢清單,其上載明聲請人欠稅總額53,370元、欠費總額103,519元、違費總額31,000元,共計187,889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5年4月6日函覆「截至105年
4月1日止滯欠稅款為61,375元及105年未逾限期之使用牌照稅計53,370元」等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5年7月12日函覆「查該公司截至105年7月11日止於本轄已核定及暫行核估之債權合計為10,995,832元」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1日北監稅字第1050069698號函及所附欠稅費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4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28267號函及所附欠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50477525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其中具優先受償權之租稅債權(即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汽車牌照使用稅部分)即高達11,298,466元,足認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則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