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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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89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傅明敏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聲請對債務人傅明敏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111年7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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