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告 黃明 賜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伍 黃秀錦
黃太郎 陳 黃還 𥳜 林黃 秀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陳虳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被繼承人黃陳虳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分割由原告取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被告黃太郎取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被告林黃還𥳜取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被告林 黃秀鶴 取得貳拾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太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㈢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分割由兩造取得公同共有,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合計602,672元,分割由兩造各取得120,53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應有部分,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黃太郎取得,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 伍黃秀錦 取得,㈤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合計602,672元,分割由原告取得161,680.2元、被告黃太郎取得26,400.6元、被告林黃還𥳜取得207,295.6元、被告 林黃秀鶴 取得207,295.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基於同一分割遺產之事實所為變更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陳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陳虳於民國97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3筆存款等遺產。本件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陳虳上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爰請鈞院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請求,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伍黃秀錦、 陳黃 還𥳜、林黃秀鶴則以:渠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黃太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陳虳於97年12月6日死亡,遺留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各依5分之1之應繼分繼承,且被繼承人黃陳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遺產,已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黃陳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陳虳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核定之價額分別為569,625元、629,377元、180,896元、35,311元、217,600元,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為602,672元,故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總價值為2,235,480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計算,兩造分割後取得之財產價值應各為447,096元(2,235,480÷50=447,096)。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僅由兩造公同共有,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係兩造與第三人等公同共有之土地,基於分割後所有權人單純化,以利土地利用,暨考量分割後兩造取得財產價值之公平性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割後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均係兩造與第三人等公同共有之土地,故分割後由被告黃太郎、原告 黃明賜 及被告伍黃秀錦各自單獨取得。本院復參酌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之遺產核定價值,再由被繼承人黃陳虳遺留之存款內,調整兩造取得之遺產價值相當,認被繼承人黃陳虳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分割由原告取得161,680元、被告黃太郎取得26,401元、被告林黃還𥳜取得207,296元、被告林黃秀鶴取得207,295元。基上,分割後,被告黃太郎、陳黃還𥳜及林黃秀鶴取得之財產價值約為447,096元,與渠等應繼分價額相同,原告取得之財產價額約為436,792元,較其應繼分少10,304元,而被告伍黃秀錦取得之財產價額約為475,400元,較其應繼分價額多約10,304元,惟原告就其分割後價額減少之部分,具狀表明同意不用由被告伍黃秀錦補償等情。基上所述,本院乃分割被繼承人黃陳虳之遺產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各就應繼分比例5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慶昀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嘉義縣朴子市○○○段│759.50│兩造公同共有│││南竹小段71-1地號││1分之1│├──┼──────────┼────┼───────┤│2│同上小段130-1地號│839.17│同上│├──┼──────────┼────┼───────┤│3│嘉義縣朴子市 吳竹子 腳│78.65│兩造與第三人等│││段 德家 小段393-2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4│同上小段393-24地號│526.39│兩造公同共有│││││240分7│├──┼──────────┼────┼───────┤│5│嘉義縣朴子市○○○段│272│兩造公同共有│││ 松梅 小段1670地號││3分之1│└──┴──────────┴────┴───────┘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存款(新台幣)│├──┼────────┼───────┤│1│嘉義朴子郵局│定存600,000元│├──┼────────┼───────┤│2│嘉義朴子郵局│活儲2,021元│├──┼────────┼───────┤│3│朴子農會松梅分部│活儲651元│└──┴────────┴───────┘附表三:
┌──┬──────────┬────┬───────┬───────┐│編號│坐落土地│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所有權人│├──┼──────────┼────┼───────┼───────┤│1│嘉義縣朴子市○○○段│759.50│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各取得應有│││南竹小段71-1地號││1分之1│部分5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2│同上小段130-1地號│839.17│同上│同上│├──┼──────────┼────┼───────┼───────┤│3│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78.65│兩造與第三人等│由被告黃太郎取│││ 段德家 小段393-20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得。│├──┼──────────┼────┼───────┼───────┤│4│同上小段393-24地號│526.39│兩造公同共有│由原告黃明賜取│││││240分7│得。│├──┼──────────┼────┼───────┼───────┤│5│嘉義縣朴子市○○○段│272│兩造公同共有│由被告伍黃秀錦│││松梅小段1670地號││3分之1│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