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陳裕宣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松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諾貝達 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官振興 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訴訟代理人劉慧鈴受告知訴訟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以民事書狀擴張看護費用之請求,及依99年10月29日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記載,原告與被告松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久公司)就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40,000元已達成和解,故減縮對被告松久公司就此項目金額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達公司)、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及被告松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諾貝達公司及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諾貝達公司承攬被告松久公司之工程,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為被告諾貝達公司之下游廠商,於99年5月9日僱用原告於被告松久公司之工地工作,工作內容為清洗磁磚,惟被告松久公司於99年5月11日系爭工地施工工程中,派人將原有工地之鷹架拆除後,僅給予原告 長梯 為工作輔助之器具,但並未設置防止原告墜落、崩坍等措施,原告致電負責本件承攬工程之被告諾貝達公司業務經理 楊光旭 ,請其向被告松久公司反應,惟楊光旭竟表示拆除鷹架後仍可繼續施工等語而不為必要之防護,導致原告後來從約2層樓高之高處落下,受有兩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等職業傷害,經於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接受鋼釘及石膏固定手術治療後,於99年5月14日出院,繼續復健至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骨折侵及關節面,造成兩造關節僵硬、酸痛無力,縱於日後復健亦無法完全康復,而本件原告任職於再承攬人即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處,承攬人為被告諾貝達公司,被告松久公司為本件之事業單位,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6,40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必須至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門診及手術,共計支出16,406元。
2、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於受傷後,歷經住院開刀、術後複診,經醫生囑咐須休養6個月,因雙手需石膏固定長達2個月之久,行動不甚便利,均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家人照顧,原告之妻因此向公司請假逾2個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40判決意旨觀之,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是以,自99年5月11日事發後2至個月休養期滿,依一般實務上認定標準,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120,000元。
3、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切磁磚師傅,日薪約為1,800元,每月工作至少20日,然因事故發生後迄今長達10個月,雙手骨折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以石膏固定,今雖已拆除石膏,惟原告已無法再為搬運重物等粗重工作,然此等性質之工作為原告受傷前之主要工作,依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綜合觀之,此性質之工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是原告迄今實無勞動能力,無法外出工作之損失應以
10個月計算,故原告可請求360,000元之損失。又原告與被告松久公司已就不能工作損失以4萬元達成和解,故剩餘之320,000元僅由被告諾貝達公司及建隆行即劉貞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需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因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乘坐計程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字553號判決意旨以觀,此車資乃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請求,依前往醫院就醫次數計算共計23,0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12,75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師表明其傷勢痊癒後,不能再為粗重之工作,惟原告前為切磁磚師傅以如前述,其除此一技能外,並無其他之專長,縱使原告將來傷勢較為康復,亦僅能選擇無任何技能、非粗重之簡易工作,其薪資約符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參照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觀之,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7歲,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請求勞動力減損,原告薪資約為36,000元,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差額為18,720元,扣除中間利息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712,752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原告正值盛年,因此事故後接受各項手術治療階段,奔波勞碌,又原告為一家之主,事發前之工作尚能維持一家溫飽,突遭此遽變,致原告無法工作長達10個月之久,收入來源僅靠妻子微薄之薪水勉強維生,因勞動力減少,將來又需仰賴妻子之收入,原告及其家屬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故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諾貝達公司、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及被告松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諾貝達公司及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應連帶賠償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99年10月29日原告與被告松久公司之勞資爭議協調記錄觀之,原告於調解當日所要求者僅為「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未包括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當時未請求其他部分乃係因原告不知尚有其他費用得求償,倘被告松久公司主張原告已於充分認知其法定權益並同意拋棄其他請求,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至於本件磁磚之清洗工作,應屬於被告諾貝達公司之附隨義務,蓋訴外人潘主任因磁磚髒污而要求訴外人楊光旭找人清洗,係為使系爭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旨在輔助實現被告松久公司之給付利益,故該清洗磁磚之工程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內。且清洗磁磚之報酬。依楊光旭之證詞,僅需一、兩千元之費用,楊光旭既承諾為清洗磁磚之給付,且未對被告松久公司為價金給付之約定,自無從解為於系爭契約之外,獨立成立之契約,而應係包含於系爭契約給付範圍內,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觀,系爭清洗磁磚之附隨義務,一經楊光旭允諾後,即已成為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楊光旭雖證稱係以其個人地位承攬被告松久公司之清洗工作云云,然證人現為被告諾貝達公司區經理,此部分之供述應因遭受公司之壓力所言,蓋難採信。另外在一般實務運作上,定作人於工程整體完工後,或許會再僱請清潔工全面清洗履約標的,但是一般品質及潔淨度之履約標的亦屬承攬人之當然義務,況且依楊光旭供述其所清潔之部分「髒污是因為磁磚燒成的,所以加工後表層都會有一些水痕等髒污情形,系爭髒污都是在加工所造成的」,並非被告諾貝達公司施工完成後所產生之新髒污,要難認為此清潔工作不屬於被告諾貝達公司之附隨義務。
3、依證人 蘇天財 證述,原告工資是被告建隆行之經理 王駿朋 所給付,亦如數交付原告2,200之工資,可知本件原告之僱用人確屬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無誤。另依證人楊光旭證述,其係將清潔工資2,400元交予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訴訟代理人劉慧鈴,此與原告所收受之2,200元有差價,足認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於系爭清潔承攬工程中亦有獲利,而原告於本件清潔工作是受僱於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而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獲利雖微,然亦無法否認其僱用人之地位。
二、被告方面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松久公司方面:
1、本件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於99年5月9日僱用其清洗磁磚,並於其後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切磁磚師傅,日薪約為1800元、每月至少工作20日云云,顯見原告為專業之工作者,並非固定受僱於同一雇主甚明。本件依契約性質而論,原告與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間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係以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雇關係為限,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之成立亦同,既然原告與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間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之適用。
2、退步言,本件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被告松久公司之全部工程早於99年4月20日竣工,原告主張係於99年5月9日前往工作,已非被告松久公司應負之事業單位責任:
⑴勞動基準法第62條、63條適用之前提,應係承攬工作未完工
,若整個承攬工作已完工,承攬關係已結束,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之適用餘地,否則無異課予事業單位超過其所能控制之範圍,實不合理。本件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9年
4月20日,有使用執照影本可證,顯見被告諾貝達公司所承攬之磁磚工程,早於99年4月20日以前即已完工,既已完工,則承攬關係應該消滅,則原告於99年5月11日所發生之事故,即與被告松久公司無關。
⑵原告主張被告松久公司於99年5月11日派人將鷹架拆除等語
云云,被告松久公司否認,蓋按營建工程完工後,需將鷹架拆除,方得報竣工,否則使用執照會申請不出來,本件被告松久公司至遲於99年4月20日即已將鷹架拆除,原告主張確非事實。又被告松久公司從不知道原告於99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前往清洗磁磚,承攬人即被告諾貝達公司亦未有任何的告知,故被告松久公司實無法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督促行為,併為敘明。
⑶依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觀之,當時請求對象
之一為訴外人松田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經派員(按為 陳明松 )到場說明,才改為被告松久公司,當時陳明松即表明被告松久公司不認識原告亦未僱用原告,亦不知原告至該處工作之情,並詢問原告是受公司何人指示?原告現場回答不出來,當時陳明松先生即主張與被告松久公司無關,但因陪同原告前往之里長說原告處境可憐云云,是否被告松久公司可以道義彌補一下,陳明松先生才會答應連同之前所包之紅包6,000元給付42,000元,且原告當場並表明不再向被告松久公司請求而會向其他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人請求,特此陳明。
3、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松久公司應負責,亦僅為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非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亦已達成和解,原告免除被告松久公司其餘部分之連帶補償責任:
⑴縱使被告松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第63條規定應負連帶
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其範圍亦僅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示之責任,且依嘉義縣政府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當時兩造達成42,000元和解,而原告當場亦表達不再向被告松久公司請求連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會向其他人請求,顯係免除被告松久公司之連帶補償責任,此有調解結果「本案調解部分成立。松久建設有限公司與勞方達成和解新台幣42,000元(新台幣6,000元已於醫療期間支付),惟申請人對其他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人另行請求其他不足額金額…」可證,故原告實已免除被告松久公司之連帶補償責任。
⑵若認未免除,則就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①關於醫療費用請求16,406元,被告表示無意見。
②關於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因職災補償僅有補償醫療
費用並不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用不屬醫療費用而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
③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3,000元:原告主張支出計程
車資2萬3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職災補償僅有補償醫療費用並不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均非屬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之補償範圍,其請求並無理由。
⑤上開部分各請求,於法院認定原告有理由之部分,應扣除
被告松久公司已給付之42,000元,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金額。
4、按本件被告諾貝達公司與被告松久公司的磁磚買賣是包括施工,證人楊光旭已證述明確,是以被告諾貝達公司與被告松久公司係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又被告工地主任僅係向楊光旭表示其公司之磁磚怎麼看起來髒髒的而已,並未叫楊光旭找人擦拭,楊光旭找人擦拭磁磚一事,被告松久公司完全不清楚。又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有修補之義務,證人楊光旭稱係其個人叫工撇清被告諾貝達公司之關係,應不可採。
(二)被告諾貝達公司方面:
1、被告諾貝達公司係從事買賣業及進口貿易業,自國外進口磁磚等產品於國內銷售之,所營事業並無「工程業」、「清潔事業」等,故被告諾貝達公司出售磁磚與被告松久公司,被告松久公司再委請第三人楊光旭請工人施工貼磁磚,被告諾貝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事實,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諾貝達公司自無違反原告所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諾貝達公司僅純販賣磁磚給被告松久公司,與被告松久公司純粹是買賣關係,沒有承攬貼磁磚工作,縱使在一般工程實務上有承攬貼磁磚但絕不會包含清潔磁磚部分,況且被告諾貝達公司從未僱用過原告,亦無發放薪資給原告,故不用負擔雇主責任。
(三)建隆行即劉貞利方面: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與被告諾貝達公司僅為單純買賣磁磚關係,並無任何代工項目,亦無直接或間接參與被告松久公司任何工程。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因秉持與訴外人楊光旭之友好情誼,才會協助處理楊光旭派遣至被告松久公司工作而受傷之原告辦理住院、出院適宜,並無收受楊光旭於事後轉交之勞方醫療費及工資乙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5月9日受僱前往被告松久公司之工地工作,工作內容為清洗磁磚,在系爭工地施工過程中,因僅有長梯為輔助工具,但工地未設置防止原告墜落、崩坍等措施,導致原告後來從約2層樓高之高處落下,受有兩側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22頁)、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本院卷第23-29頁)、嘉義縣政府第1次及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第85、86頁)等資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前往被告松久公司之工地清洗磁磚,是由於被告諾貝達公司向被告松久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由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向被告諾貝達公司再承攬該工程,並由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僱用原告前往施工清洗磁磚各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諾貝達公司是否向被告松久公司承攬系爭「清洗磁磚」工程?(二)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有無向被告諾貝達公司再承攬對被告松久公司之「磁磚清洗」工程,並僱用原告前往系爭工地清洗磁磚?(三)被告松久公司、諾貝達公司及建隆行即劉貞利究竟應否就原告在清洗磁磚過程中受傷,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諾貝達公司是否向被告松久公司承攬系爭清洗磁磚工程?
1、被告松久公司抗辯其是向被告諾貝達公司購買磁磚兼安裝施工,故被告松久公司與被告諾貝達公司間所簽訂者係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並提出被告諾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99年1月份請款單1份為憑,由該請款單內容之記載以觀,兩造間契約所約定價金項目包含拋光磚、拋光磚料工費、工資現金及加工費等項目,價金範圍涵蓋磁磚買賣與安裝施工,足認被告松久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諾貝達公司間係存在買賣兼承攬關係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至於被告諾貝達公司抗辯該公司營業項目僅為買賣業及進口貿易業,並不包括「工程業」、「清潔事業」,故辯稱該磁磚安裝工程是訴外人楊光旭私下向被告松久公司承攬,與被告諾貝達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訴外人楊光旭為被告諾貝達公司雲嘉地區之區經理,此業據證人楊光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楊光旭名片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諾貝達公司所不否認,準此,楊光旭以被告諾貝達公司名義與被告松久公司訂立買賣磁磚兼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縱屬逾越被告諾貝達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然觀諸楊光旭在被告諾貝達公司所任職位為區經理,在業務經營範圍內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故楊光旭以被告諾貝達公司名義與被告松久公司簽訂買賣磁磚兼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自屬有權代理,被告諾貝達公司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2、惟縱使被告松久公司及被告諾貝達公司間存在買賣磁磚兼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然無論係被告松久公司或諾貝達公司均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包括「磁磚清洗」工作,亦即在契約當事人之主觀上認知,「磁磚清洗」工作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諾貝達公司向被告松久公司承攬「磁磚清洗」工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清洗磁磚」工作,為買賣磁磚及安裝施工混合契約之附隨義務,已成為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云云,惟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內容為何,應本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內容決定,並非可由第三人任意主張,原告徒憑自身主觀認知,主張「清洗磁磚」工作為被告諾貝達公司對被告松久公司之從給付義務云云,已乏實據;況且,證人即被告諾貝達公司之區經理楊光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磁磚部分有包含施工」、「(有無包含清潔磁磚部分?)無」、「我同行的施工也都只有包括張貼磁磚的部分」、「我貼磁磚的工程已經完工,我也已經請款完成,本來是可以拒絕這個要求」等語(詳本院卷第136-138頁),足認被告松久公司與被告諾貝達公司間買賣磁磚及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確實不包括「磁磚清洗」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諾貝達公司向被告松久公司承攬「磁磚清潔」工作云云,顯屬誤會,尚難採信。
(二)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有無向被告諾貝達公司再承攬對被告松久公司之「磁磚清洗」工程,並僱用原告前往系爭工地清洗磁磚?
1、由於被告松久公司與被告諾貝達公司間買賣磁磚及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並不包括「磁磚清洗」工作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該「磁磚清洗」工作既非被告諾貝達公司之承攬項目,自不可能再將之發包給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向被告諾貝達公司再承攬對被告松久公司之「磁磚清洗」工程,並僱用原告前往系爭工地清洗磁磚云云,亦顯屬誤會,難予採信。
2、惟既然「清洗磁磚」工作並非被告諾貝達公司或建隆行即劉貞利之契約上義務,則究竟係何人委託原告前往被告松久公司之系爭工地清洗磁磚?即有究明之必要。依據原告本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為:99年10月29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陳稱:「本人係蘇天財(原告誤為 蘇天才 )先生找去從事該工作,不清楚蘇先生之聯絡地址」等語;100年1月18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補充稱:「本人認為受楊光旭先生指揮監督,而薪資係自蘇天財領取,便當費由楊光旭先生支付」等語,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對照原告上開說法,足認原告係主張受訴外人楊光旭之指示前往系爭工地清洗磁磚,並由第三人蘇天財發放薪資,故原告主觀上所認知之雇主顯為楊光旭或蘇天財,顯與被告松久公司、諾貝達公司及建隆行即劉貞利無關,從而,原告嗣後一改前詞,於訴訟中另主張被告諾貝達公司向被告松久公司承攬「磁磚清洗」工程後,復由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向被告諾貝達公司再承攬該「磁磚清洗」工程,並僱用原告前往系爭工地清洗磁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三)被告松久公司、諾貝達公司及建隆行即劉貞利究竟應否就原告在清洗磁磚過程中受傷,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可知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責任之前提,必須各事業單位、承攬人或雇主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既無承攬關係,即無所謂「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可言,自應由雇主單獨對勞工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查原告前往被告松久公司之系爭工地進行清洗磁磚工作之緣由,依原告先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係受訴外人楊光旭之指示前往,並由第三人蘇天財發放薪資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訴外人楊光旭為何指示原告前往被告松久公司之系爭工地清潔磁磚,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證人楊光旭就其指示原告前往被告松久公司之系爭工地進行清洗磁磚工作之原因,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諾貝達公司是純粹作磁磚貿易的買賣,在業績競爭壓力下,為了服務客戶,所以才會幫忙客戶找工人來施工貼磁磚」、「最後整個施工完成是在99年
4月下旬」、「(為何99年5月9日原告又會到工地去?)因為松久公司的工地主任潘主任,他說我們施工完的磁磚骯髒,要我找人去清,但事實上,我貼磁磚的工程已經完工,我也已經請款完成,本來是可以拒絕這個要求,但是為了服務客戶,我想說叫工人擦拭磁磚一天只要一、兩千元,我可以自己吸收」、「(你是否以個人身分承擔清潔工作,還是以被告諾貝達公司經理的身分承接清潔工作?)我個人」、「(先前有無施工完畢,客戶又叫你們擦拭磁磚的案例?)無」等語(本院卷第135-138頁),綜合證人楊光旭上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松久公司及被告諾貝達公司間買賣磁磚及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業於99年4月下旬履行完畢,且已完成請款,經核與被告松久公司所提出之使用執照上所載竣工日期為99年4月20日相符(本院卷第59頁),從而楊光旭在前述買賣磁磚及安裝施工之混合契約履行完畢後,又因被告松久公司之 潘姓 工地主任抱怨其施工完成之磁磚骯髒,而在工程結束後,自行僱用原告替被告松久公司清洗磁磚,此等不具約束力之私下協商,顯與被告松久公司或諾貝達公司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松久公司、諾貝達公司應就其在清洗磁磚過程中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負連帶補償責任,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況且,原告於99年10月29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時,業與被告松久公司就本件原告在工作中受傷之事故達成調解,此觀調解記錄上載明:「本案調解部分成立。松久公司與勞方(原告)達成和解新台幣42,000元(新台幣6,000元已於醫療期間支付),惟申請人對其他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人另行請求其他不足額金額」等內容即明(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原告既業與被告松久公司達成調解,卻又在本件訴訟中向被告松久公司另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部分,證人楊光旭於審理中雖證稱是請被告建隆行幫忙找工人等語,證人蘇天財亦證稱是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的經理王駿朋請渠找原告去幫忙清洗磁磚等語。惟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訴訟代理人劉慧鈴就此辯稱:「王經理其實是我的男朋友王駿朋,但是他不是被告建隆行的人員,被告建隆行是在作一般的磁磚買賣,王駿朋是個人自己在做工程,所以楊光旭請我幫忙找工人,我跟他說找不到人,後來楊光旭才找王駿朋幫忙找人施工」、「這件都與被告建隆行無關,被告建隆行是獨資的商號,沒有什麼合夥人」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並提出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商業登記資料、訴外人王駿朋名片各1件為憑,從上開資料以觀,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確屬獨資商號,並無合夥人之登記,亦無經理之職稱,且王駿朋名片上亦印制「達昇設計顧問公司」,均與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難認有何關連,故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抗辯王駿朋並非被告建隆行之合夥人或經理,其與訴外人楊光旭間之約定與被告建隆行無關等語,尚非無稽,堪值採信。況且,證人楊光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電話中我請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訴訟代理人劉慧鈴幫我找人,後來沒有找到,所以請他的合夥人王先生(即王駿朋)幫忙找,才找到工頭蘇天財」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扣除前開王駿朋是否為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合夥人之爭議外,證人楊光旭所述內容,與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訴訟代理人劉慧鈴上開辯稱:「楊光旭請我幫忙找工人,我跟他說找不到人,後來楊光旭才找王駿朋幫忙找人施工」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楊光旭一開始透過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之訴訟代理人劉慧鈴幫忙找工人,因無法覓得工人,才轉由從事工程設計之王駿朋幫忙找到訴外人蘇天財,並由蘇天財找到原告,顯見替訴外人楊光旭找來蘇天財及原告者為王駿朋,並非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或其訴訟代理人劉慧鈴甚明,故由此等僱用經過以觀,實難認與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有何關聯,更遑論可憑此逕推論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即係原告之雇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應就其在清洗磁磚過程中發生之職業災害事故,負連帶補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松久公司、諾貝達公司及建隆行即劉貞利就原告在「清洗磁磚」過程中受傷,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諾貝達公司、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及被告松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251元,暨被告諾貝達公司及被告建隆行即劉貞利應連帶賠償原告320,
000元等請求,請本院審理結果,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請求既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