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鎮源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2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許鎮源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6時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網咖處,有聞到旁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他旁邊也有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0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次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上開事項,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049ng/mL、安非他命551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為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者,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亦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雖有稱為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被告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稱該吸食器為先前所使用,現已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該吸食器是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已不無疑問,再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法證明該吸食器與本案相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