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0日、88年4月2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另相對人甲○○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為自86年1月10日起至13
6年1月10日止、自88年4月29日起至138年4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債務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乙○○○、甲○○分別於民國88年5月5日、93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250,000元,相對人甲○○另於88年8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20,000元,均約定借款日期、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乙○○○、甲○○自96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總計尚欠952,7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以97年2月22日苗院燉非清97拍44字第04680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除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