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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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據號碼VB0000000號,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一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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