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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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81號原告丙○○被告乙○○
之5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伊執 有被告乙○○所簽發,經另一被告甲○○背書,以苗栗
縣後龍鎮農會為付款人,票號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民國91年3月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1年3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原告為其堂叔,當初因念及親情,且被告乙○○係警務人員,又願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始借款予被告2人。
2.被告乙○○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並表示另一被告甲○○為該支票之背書人,是被告2人分別負有票據上發票人、背書人之清償責任應屬無疑。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借貸事實,僅以當初係由被告甲○○取得借款云云,企圖將清償責任全部推卸予被告甲○○,惟其所述並非事實。
3.至系爭支票背面所載「 邱游妹 」,係原告託其軋票而簽立,並非該支票背書人,是被告乙○○辯稱原告為何不向邱游妹請求給付等語,應屬誤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支票雖係伊所簽發,惟其未向原告借貸。當初係因另一被告甲○○向原告借款,由伊開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甲○○背書,再交予原告收執,是原告應先向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甲○○追討,倘被告甲○○不願償還,再向該支票發票人請求給付。又被告甲○○已表示願意按月攤還票款。
2.系爭支票既有其他人背書,原告何以僅對被告甲○○,而未向另一背書人邱游妹起訴,此點存有質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伊所背書之事實、退票理由單,均無意見,惟原告倘可以給我機會分期付款,會很感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40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且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是由其所簽發、被告甲○○對於其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節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支票既係原告自被告甲○○處取得,原告與被告乙○○
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乙○○前揭所述係屬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甲○○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等事由,依前揭規定,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乙○○所辯即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9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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