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路140之1號時,見甲○○位於該址住處前空地,放置白鐵水塔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址前方架設鐵柵欄間之空隙,進入該址前之空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搬運該白鐵水塔,正欲將該水塔自鐵柵欄上方運出之際,即遭甲○○察覺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見他人住處前空地放置白鐵水塔,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思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未及將水塔搬運離去即遭甲○○察覺,未致甲○○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