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終止該次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6月3日判決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市場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6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旁,對因涉犯竊盜案件之甲○○執行拘提時,除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外,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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