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一)扣案之46小包白粉及12包顆粒,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甚多,工具上更有研磨機、研磨缽、壓縮機、分裝鏟、分裝袋等營利上所必需之物品,顯然並非只供其自己施用;(三)被告若係單純施用者,每次施用僅需從單一包裝,以目測方式取出欲用劑量吸食即可,實無庸大費周章,裝入各式分裝袋之理?縱被告為求攜帶方便,亦僅分裝於小袋內即足,然被告卻將大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費勁的一一裝入分裝袋內,顯然並非為吸食或攜帶方便著想,而是為了方便販賣時計價之用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四、本件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伊買來自己施用的,之所以會分裝成不同重量的包裝,係因伊1次要施用0.2公克,會依外出天數攜帶不同的包裝,以控制施用量,並非分裝販賣之用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分裝成46小包,重量各為0.2公克、
0.3公克、0.4公克、0.6公克、0.7公克、0.8公克、
0.9公克、1.1公克、1.6公克不等,扣案之安非他命亦經分裝成12小包,重量各為0.4公克、0.6公克及1.8公克不等,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然被告已迭次陳明係為控制施用量及外出方便攜帶而予分裝,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再者,一般販賣者,鮮少將毒品分裝成如此多種重量之不同包裝,本件又查無任何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將毒品分裝成不同重量包裝之事實,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分裝用以販賣。
(二)扣案之物品雖尚有研磨缽、研磨機、壓縮機、分裝鏟及大小分裝袋等物,然被告亦陳明:研磨缽是用來磨糖摻在毒品內使用,研磨機本來打算用來磨糖,但因熱度高,糖會因此溶化,所以沒有使用,壓縮機其實是白鐵管,用來碾碎白糖,後來去買研磨缽研磨比較快,至於大小分裝袋,是伊用來分裝外出攜帶的,大的裝糖,中的裝安非他命,小的裝海洛因等語,均能清楚交代其用途,尚難以扣得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況販賣毒品者,係以營利為目的,對於毒品之重量斤斤計較,是通常販毒者均會使用電子磅砰以求精準,然本件並未扣得磅砰,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之習性不符,亦足以佐認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復以扣案帳冊內有「軟半、硬半及金額」之記載(見警卷第23頁),乃販賣毒品所得之紀錄,足以佐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該頁帳冊之記載,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並於偵查中已將其自己記載部分予以勾記(見警卷第31至38頁),觀諸被告勾記部分之字跡,與該頁記載之字跡,運筆筆法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人所為,是該頁記載自難佐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被告自己勾記部分,雖有人名綽號、日期及金額之記載,然被告已陳明是先前賭博時記載賭債之紀錄,亦難僅憑此等記載即遽予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公訴人控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