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2年5月23日11時35分,沿新光路南向北行駛,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與新光路口,因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與沿光明路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擦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損害:醫藥費為70,000元、看護費用84,000元、機車8,500元、工資收入40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且慰藉金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2年5月23日11時
35分,沿新光路南向北行駛,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與新光路口,與沿光明路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擦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
㈡原告因車禍所受的損害額:醫藥費為70,000元、看護費用
84,000元、機車8,500元、工資收入408,000元,總共570,500元。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應扣除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8,350元。
㈣對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丙○○與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對本院調取之原告91、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卷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比例為原告30%、被告70%。
五、本件有爭執者茲為:本件慰藉金損害應該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高職畢業,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約12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901,200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係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子3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41,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因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經過5次手術及住院27日,身心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藉金在400,000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因車禍所受的損害,其中醫藥費為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係醫療之必要費用,另看護費用84,000元、機車8,500元、工資收入408,000元部分,業經兩造達成爭點協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1頁至第92頁),又原告請求之慰藉金為4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70,5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及原告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679,350元(970,500-970,500×30%=679,350)。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行為時之92年5月23日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8,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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