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豚海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竟於不詳時日自不詳處所取得海豚後加以宰殺,再冰凍於其丈夫 黃瑞能 (已歿)向甲○○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冷凍庫,伺機販售予不特定商家以牟取利益。嗣於民國94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持搜索票於上開冷凍庫處所查獲,並扣得肢解海豚肉塊51袋(共計1053.9公斤),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以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要件,被告如無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本不得以上述罪名處罰。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證述曾見被告至前揭前凍庫前處理漁獲、扣案之肢解海豚肉塊51袋(共計1053.9公斤)、現場照片14幀及中華鯨豚協會之鑑定報告1份為論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其夫黃瑞能於94年3月12日過世後曾至黃瑞能向甲○○承租之冷凍庫前處理漁獲,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事,辯稱:伊不知悉所承租之冷凍庫中有被肢解之海豚肉,伊沒有宰殺海豚肉等語。經查:
⑴遭扣案之海豚肉塊51袋,經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皆為鯨目動物現生所有種,為該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會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將海豚予以公告為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該會94年9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148號函2紙、94年7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615691號函及中華鯨豚協會94年6月8日94鯨豚字第075號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海豚肉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宰殺,應堪認定。
⑵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看過被告
?)之前我沒有看過被告,我是租期到了要去收租金,才聽說他先生去世了,我是用電話聯絡被告。(問:你在警局稱有看過被告、被告先生及他女兒處理魚貨?)我是後來才看過過(被告),是黃瑞能過世後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女兒才說被告和他女兒會在冷凍庫那邊處理魚貨,我才知道在冷凍庫前面處理魚貨的人是被告。」及偵查中結稱:「我見她(被告)在拉雨傘魚(旗魚),她是在那裡處理,好像是在宰殺魚,把魚的肉跟魚骨頭分開。…(問:你還有見過被告還有處理過何種魚貨?)鯊魚、梭魚。…(問:你有無見過乙○○處理過海豚肉?)沒有。」等語明確,被告於其夫黃瑞能過世後,始開始處理魚貨之情,應堪認定,惟依證人甲○○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其夫黃瑞能過世後,曾至冷凍庫前處理(宰殺及肢解)旗魚、鯊魚、梭魚等魚貨,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有宰殺海豚等鯨目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兼以證人丙○○即被告之妹到庭證述: 伊姐 因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在工作等語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肢解海豚之行為,進而
更無證據證明有宰殺海豚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難論以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