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涵指定辯護人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820、159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恬安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調味料一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涵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2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紀朝友 經營之○○○小吃店,趁無人注意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調味料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紀朝友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
區○○街00巷0號 王韋傑 所居住及經營之○○○○○○,於非營業時間從後門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2010元得手,惟欲離去之際為王韋傑發覺,當場報警查獲,扣得上開現金2010元(已發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恬安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