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REENCHRISTOPHERJAMES(中文名:綠軒亞)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REENCHRISTOPHERJAMES(中文名:綠軒亞)前為國立嘉義大學聘任之英語教師,告訴人 蔡雅琴 為該校語言中心主任。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許,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語言中心主任辦公室,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英語「retarded」(指智障的、弱智的)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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