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培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培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友人前往告訴人 翁榮仁 住處,欲與告訴人處理舊有之糾紛,卻於到場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竟當場取用鐵製棍狀物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至今尚未痊癒,已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以致迄未和解(本院易卷第37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第43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4頁),以及被告前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葉培安因友人與翁榮仁有紛爭,一同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縣○○鎮○○里○○○000000號處,雙方起爭執,葉培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棍狀物毆打翁榮仁,致翁榮仁受左側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翁榮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培安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只告我一個人」等語。2告訴人翁榮仁之指述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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