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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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 梁素卿 相對人 許明和 相對人 黃宛微 相對人 許紘焱 相對人 許庭瑋 相對人 許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4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相對人並簽發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到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大林湖子1821,164.00全部權利範圍:1.相對人許明和:2分之12.相對人黃宛微、許紘焱、許庭瑋、許庭恩:公同共有2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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