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富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受處分人因騎機車酒駕拒測,但監理站卻欲註銷汽車駕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是得提起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須於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民國100年1月4日開立後,即於當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會晤受處分人而送達之,經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於100年1月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受處分人遲至100年3月7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蓋於聲明異議狀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可憑,自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