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賓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
163號、第20167號、第20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2時37分許,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巧福店內,徒手竊取 李羚鳳 放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李羚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李羚鳳之夫 王致凱 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接續犯意,於108年5月11日12時50分許及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美信銀樓及新北市○○區鎮○街○○號之先達通訊行內,持前揭竊得之李羚鳳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張隆賓」之署名,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張隆賓並因而詐得價值9,632元之金飾及11,500元之手機後離去。嗣張隆賓又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及22時4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重樂店;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龍廣店以上開花旗信用卡預借現金3次,每次各2萬元,惟因不知密碼而皆未交易成功。乃張隆賓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2日11時12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康是美藥妝樹華門市接續持前揭花旗信用卡交付店員欲購買價值64元之浣腸劑,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惟因李羚鳳已掛失止付故未詐得任何財物。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5月11日13時9分、49
分及51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震旦電信樹林中山店;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美廉社樹林東榮店內持前揭竊得之王致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張隆賓」之署名或於免簽名之消費交付國泰世華信用卡,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張隆賓並因而詐得價值8,990元之手機、1250元之香菸及234元之飲料及食品等物後離去。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18時7分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濟安宮內,徒手竊取 楊永鎮 放置於座位抽屜內花色斜背包中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7日11時45分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號前,趁 張麗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機車後隨即逃逸。嗣李羚鳳等人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羚鳳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隆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027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5、179、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羚鳳、楊永鎮、張麗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9頁、108年度偵字第201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頁、偵三卷第11-13頁),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1、23、35-5
0頁、偵二卷第19-23頁、偵三卷第15-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事實欄一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王致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事實欄一㈢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手機之價值為8900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
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多次持花旗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信用卡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持花旗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一㈡預借現金及刷卡64元之犯行,因被告不知密碼而未獲授權或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而均未能取得財物,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1年1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竟又再犯多起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珍惜假釋機會且素行非佳,迄今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難予以輕縱。惟念被告案發前因擔任保全人員大夜值勤時被抓到睡覺而遭免職,經精神科臨床診斷有睡眠障礙、疑似焦慮症、安非他命及酒精使用疾患(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自述及鑑定結論部分)。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各次竊取或詐得之財物之金額或價額,自 陳國中 畢業,曾擔任司機、清潔員及保全人員,收入每月為2萬多至3萬多不等,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暨被告所犯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法院仍需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精神鑑定中自陳高中中輟後,大多時間都有工作,做過司機、清潔員及保全人員等工作,工作最長做
1、2年就做不下去,雖不知何原因,但也曾因自己是更生人的身分遭解雇等語。鑑定醫師亦認為目前被告在獄中生活規律,不需使用藥物亦可入睡,顯示相較於獄所內之規律生活,被告在獄所外之行為較難自控,毒品使用頻率也不明,較容易有焦慮症狀。建議日後勒戒結束仍需要監控其毒品使用狀況,並持續追蹤其焦慮問題,以維持其情緒、睡眠品質與行為穩定性,此有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5、333頁)。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有多次竊盜前科,並不必然係有犯罪之習慣,而可能與其行為於監獄外較難自控、使用毒品或有焦慮症狀有關,而考量更生人找工作本就不易,尚難因被告工作時間均不長,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考量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前已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否尚需宣告以3年為期之強制工作處分,已非無疑,況檢察官就此亦未另有其他舉證,足使本院認定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查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取之包包1個及現金750元;事實欄一㈡被告所詐得價值9,632元之金飾及11,500元之手機;事實欄一㈢被告所詐得價值8,990元之手機、1,250元之香菸及234元之飲料及食品;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0元,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各1張、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李羚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李羚鳳之夫王致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實欄一㈤被告所竊取之普通輕型機車,亦已經警方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張隆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玖仟陸佰參拾貳元之金飾及壹││││萬壹仟伍佰元之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張隆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捌仟玖佰玖拾元之手機、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香菸及貳佰參拾肆元││││之飲料及食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㈤│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