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銘凱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銘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銘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受傷而逃逸罪││││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3日20、21時│108年5月13日23時50分│108年5月13日23時40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916號│第14916號│第1491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1││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1.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1849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2.編號1至2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字第1848號。│││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