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監字第32號聲請人 陳慶洋
陳仁祥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陳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麗芬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張秀珠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洋之妻 陳張秀珠 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陳慶洋則為禁治產人陳張秀珠之法定監護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為辦理繼承事宜而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陳報開具財產清冊,爰依法聲請指定禁治產人陳張秀珠之女陳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一0一年度監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秉此,禁治產人陳張秀珠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陳張秀珠既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張秀珠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陳慶洋則為禁治產人陳張秀珠之夫,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為陳張秀珠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三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陳麗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張秀珠之女,本院亦信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且查無不宜由陳麗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張秀珠之最佳利益,裁定陳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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