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阿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榮民醫院附近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月29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阿龍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1、28頁);經警於100年4月29日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3-1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國小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詢未坦承,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