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羅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羅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羅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712號)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搜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羅誠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矢口否認有於100年6月28日回溯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係於100年3月中旬20時許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
(二)復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
(三)又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