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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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為受裁判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9月3日11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4頁),然原裁定僅駁回原審共同原告甲○○之訴,抗告人並非受裁判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明請求裁定返還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向收取該費用之原審為之,尚無從由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併為處理,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一併聲明請求,尚有誤會,應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另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均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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