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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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檯電腦拾柒台、機械手臂主機貳台、現金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扣案之機檯電腦17台、機械手臂主機2台、兌換籌碼處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賭博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於111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認無訛,而扣案之機檯電腦17台、機械手臂主機2台為現場以百家樂賭博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亦承認有兌換金錢給賭客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10頁),則上開扣案之機檯電腦17台、機械手臂主機2台即為賭博之器具,兌換處扣得之9800元則為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鼎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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