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錦富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錦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錦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詎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准延緩履行期間,迄今亦僅完成義務勞務21小時,足見受刑人並未重視緩刑給予改過之機會,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有動搖,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是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簡錦富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2年
7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嗣經受刑人聲請而延長至
102年12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
至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50小時,且迄今僅完成21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且屢經觀護人約談告誡務必於期限內完成勞務時數,受刑人仍置若罔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觀護人簽稿、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可稽,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有上揭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反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未於延長之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