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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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雲生選任辯護人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已成年)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條,改判論被告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案發當日,伊與A女兩情相悅,而有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及A女主動幫伊手淫之親密舉動,後因伊對配偶感到愧疚,提議要分手,A女心生不悅,始設詞誣陷伊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並敘明: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是否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此參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即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本件依A女於案發前、後至○○博愛醫院精神科看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固有罹患「重鬱症」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依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即被告強拉A女之手握住其陰莖,並以其手置於A女手上抽動,為其手淫至射精於A女手上止),其於被告強制猥褻前,開始對其親吻嘴唇、耳垂以至脖子時,因認彼此為男女朋友而未予拒絕,嗣因感覺被告行為逾矩,即以言詞、行動表示拒絕之意,事後並要求被告馬上載其返家各情,有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稽,可見A女當時就危機狀況之判斷、應變方式,均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反應,嗣後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及依據記憶所為之描述,亦清晰流暢,並無足認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狀,是被告之犯行尚與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無涉等情。經憑卷內資料,剖析論斷詳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⑴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
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規定甚詳,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本件依卷附羅東○○醫院出具A女全部病歷資料之記載,及A女於第一審之證詞,顯示A女在案發前即因被告不當之明、暗示或行為舉措,使A女之精神狀況處於不安情形,而於就醫時向主治醫師陳述,及案發後對A女身心之影響。
則A女在本件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為何?A女是否早已因被告之言詞、行動致使A女無法正常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亦即案發時A女之身、心之客觀狀態為何,自與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是否亦處於身、心客觀狀態有所障礙之情況,而合於刑法第222條之加重條件?攸關本件被告應成立何犯罪,原判決就上開各點並未調查,反以A女自述當時就危機狀況之判斷、應變方式,均屬冷靜理性,未見悖於一般人經驗之反應,而在無其他反證情況下,率而推翻A女病歷上不同主治醫師均對A女病況所為之專業、一致之診斷意見,其判斷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A女在第一審行人證之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日已相隔半年有餘,於回憶本件案發過程,仍因情緒激動而放大音量,朱○○(名字詳卷,下同)亦證述A女於案發後同日打電話給伊,告知與主管出去後被性侵害之事時,激動、緊張及哽咽、害怕之情,是案發當日A女之精神狀況,顯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係冷靜理性,足認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㈡、被告部分: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證人朱○○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卷附A女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簡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A女所提○○大學(校名詳卷,下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均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審酌,逕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而認有證據能力,其判決違背法令。⑵A女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並無朱○○所述A女對伊稱被告要求幫其口交部分,其陳述有瑕疵,已為原判決所認定,再參以卷附民國100年12月20日○○大學處理被告與A女間性侵害一案錄音檔之逐字稿內容及A女病歷資料,A女均坦承有說謊情形,可見A女係具報復心態而作不利被告之陳述,證明力極低;原判決卻採為裁判基礎,就朱○○上述證詞亦未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上揭錄音檔之逐字稿內容,載有被告坦承有A女所述開車載其至本件案發地點即(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附近停車場,在車內拉A女之手握住其性器官勉強幫其手淫之事,語氣並非心甘情願,實係被告因當時A女情緒激動,恐其尋短及繼續騷擾家人,又在A女誘稱不會送交○○大學性平會(性別平等委員會)、訴諸法律之下,始為該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不足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偏採A女片面之詞,為有罪判決之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並未採用朱○○之警詢陳述及卷附A女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簡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表、A女所提○○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為論罪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無依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所憑據A女之指訴,有被告之供述(並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親吻A女、撫摸其胸部及使A女為其手淫各情)、卷附○○大學100年12月20日在校內處理被告與A女間性侵害一案之錄音檔逐字稿內容等證據資料可佐,堪信真實,自難謂有何採證上之違法。經核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段景榕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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