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上訴人 黃進文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進文有其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所載(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七次犯行;附表編號十六所載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附表編號十五所載(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及附表編號十所載與某不詳姓名( 理山本頭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載「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八、九、十、十三、十
四、十五、十七、十八「主文欄」所示共九罪,並分別量處如同附表上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七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述九罪部分之上訴(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一、十二等八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雖依憑證人 施勝偉翁世龍張智堯楊迪勝黃偉哲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並佐以卷附伊與上述各證人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暨伊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時間與上述各證人聯繫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據以認定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十、十五所載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載八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然依上述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以觀,至多僅能證明伊曾與上述各該證人約定見面之事實,並無明顯關於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之內容,自不能作為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伊犯罪之補強證據,自屬不當。⑵、前述證人施勝偉等人雖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指證有直接向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中證人張智堯、楊迪勝、黃偉哲指證向伊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⑶、伊雖坦承有與上述各證人以電話聯繫見面或交付毒品之事實,但伊均係代上述證人向「藥頭」購買毒品,或介紹上述證人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直接販賣毒品予上述證人,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五所載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附表編號五、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載八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同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依憑證人施勝偉、翁世龍、張智堯、楊迪勝、黃偉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前揭證人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暨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之時間與上述證人聯繫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十五所載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同附表編號
五、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載八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原判決對於證人施勝偉、翁世龍、張智堯、楊迪勝、黃偉哲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各該證人所述前後不一,或事後翻異之詞,何以係迴護上訴人所致,而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卷附上訴人與各該證人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雖無明顯關於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之談話內容;然原判決依據證人施勝偉、翁世龍、張智堯、楊迪勝、黃偉哲等人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係約定見面交易毒品等語,參以上訴人與各該證人電話通話內容隱諱不清,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之通訊用語有異,例如上訴人與對方通話時,刻意以「鉛筆」(表示注射針筒)、「用咖好一點」(表示毒品品質)、「這有你那種,很讚的你聽有嗎?」(表示毒品品質佳)、「我叫一個年輕人理山本頭的下去」、「我叫人下去跟你帶啊」(表示請他人交付毒品)、「二種都有嗎?」、「沒有啊,只有一樣而已」(表示僅有一種毒品)等暗語聯絡交易毒品訊息,顯屬一般毒品交易者為規避偵查機關監聽查緝所使用之隱諱暗語,可見卷附上訴人與各該證人電話通訊之監察紀錄譯文,與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密切關聯,原判決採為上述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佐證,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不能作為其犯罪之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與上述各證人以電話聯繫見面之目的,僅係代上述證人向「藥頭」購買毒品,或介紹上述證人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並非直接販賣毒品予上述證人云云。然原判決以證人施勝偉、張智堯、楊迪勝、黃偉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能分辨「購買」、「合資」、「委託代購」之不同意義,而其等均明確指證係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非委託上訴人代購毒品等語。且前揭證人及證人翁世龍與上訴人均無重大怨隙,若渠等確係委託上訴人代購毒品,自應據實以陳,應不致誣陷上訴人;況代他人購買毒品,在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無異(即交貨取款),極易遭偵查機關以涉嫌販賣毒品、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查緝法辦,其風險甚鉅,茍無利可圖,上訴人何致於一再為交情非深之證人施勝偉、翁世龍、張智堯、楊迪勝、黃偉哲等人多次代購毒品?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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