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林國華 」、「 陳麒安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國華」、「陳麒安」印文各肆枚、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詐欺 莊慧淑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素緣為林國華(現已改名 林清華 )前配偶 林怡萩 之繼母,於民國94年間受林國華及其母親 林玲燕 之委託,透過宜蘭縣○○鎮○○路上之雙贏不動產公司向陳麒安洽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下稱上開不動產),吳素緣明知其與陳麒安談妥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並已於94年9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同年9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麒安」、「林國華」之印章各1枚後,於簽訂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後1、2日,至雙贏不動產公司取得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記載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35萬元(第1期簽約給付30萬元、第2期用印給付100萬元、第3期完稅給付5萬元、第4期尾款給付300萬元)、簽約日期為94年9月5日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林國華」、「陳麒安」之署押各1枚,並以前開盜刻之印章在該契約書上蓋用「林國華」、「陳麒安」之印文各4枚,致生損害於林國華、、陳麒安等人,吳素緣隨即持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林國華及林玲燕行使,詐稱上開不動產買賣總價為435萬元,致林國華、林玲燕陷於錯誤,而前後一共拿76萬元給吳素緣(其中36萬元為支票),吳素緣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交給陳麒安作為支付購屋款項,而詐得26萬元。嗣林國華向雙贏不動產公司詢問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取得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林國華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素緣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盜刻「陳麒安」、「林國華」之印章並偽造總價43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林國華剛退伍,什麼都沒有,要和林怡萩結婚,為了保護自己,讓雙方有依據,才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國華有交給伊36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萬元,另外30萬元係向林怡萩的老闆借的,全部只有拿到76萬元,扣除給賣主的第1、2期款50萬元,仲介費4萬元、代書費1、2萬元及還給林怡萩老闆的借款8萬元,剩下的錢是用來支付林國華、林怡萩結婚生小孩後,小孩都由娘家照顧的生活費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國華及證人陳麒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偽造總價43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持向告訴人林國華、林玲燕母子偽稱上開不動產總價為435萬元,並向告訴人林國華等人前後收取76萬元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真正總價4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羅地登(17)字第0970013487號函檢附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清冊、土地登記案件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101年5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對於其何以要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係怕銀行核定之價額不夠,所以才提高契約書房屋之總價,這是經大家商量過後才決定的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43頁),然據中國信託商銀上揭函檢附告訴人林國華簽立之借據、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告訴人林國華當時向中國信託商銀辦理房屋抵押貸款360萬元,顯然與被告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尾款300萬元等付款條件內容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林國華剛退伍,什麼都沒有,要和林怡萩結婚,為了保護自己云云,然上開說詞亦僅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而已,自難以此為由此脫免罪責。被告又辯稱:扣除已支付給賣主陳麒安之50萬元後,其餘26萬元用來支付仲介費4萬元、代書費用1、2萬元及支付向林怡萩老闆之借款8萬元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供本院查明;且縱令被告所言屬實,然該等費用,並未超過26萬元,就剩餘之約12萬元部分,亦係屬於被告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被告若確有需要支付仲介費、代書費用或還款之必要,被告大可事先告知告訴人林國華有該等費用需要支出,而要求告訴人林國華另行給付,豈有以此方式抵扣支付之理,且證人林玲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將仲介費交給仲介,過戶費、代書費均係伊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人認告訴人林國華等人先後籌措135萬元給被告,扣除支付給陳麒安之50萬元外,被告詐得85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第1次付給被告36萬元支票、第2次我母親林玲燕付了30幾萬元現金,第3次差7、80萬沒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與被告供稱:林玲燕第1次拿10萬元訂金,第2次林清華拿66萬元(其中現金30萬元及1張36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應為可採。而證人林玲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前後交給被告3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不動產總價不論是410萬元或435萬元,扣除其等向中國信託商銀貸款360萬元,證人林玲燕豈有因購買上開不動產而再給付被告3百多萬元之理,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證人林玲燕亦未能提出相關之付款資料以實其說,是證人林玲燕之前揭證述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則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林國華詐得85萬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二)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0日發布通緝,並於97年4月7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10日宜檢明慎緝字第377號通緝書(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按,然被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偽造之「林國華」、「陳麒安」印章各1枚,係被告所偽刻,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交付林國華、林玲燕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偽造「林國華」、「陳麒安」之印文各4枚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林怡萩、 林怡汝 之繼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均未同意以其名義參加莊慧淑於94年10月25日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竟擅自以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之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惟未標得合會),嗣因被告向莊慧淑借用合會會員 許秀鳳 所得標之合會會款之半數而未清償,且積欠合會會費,經莊慧淑向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催討欠款,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始行發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及證人莊慧淑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互助會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林怡萩、林怡汝都是一家人,林怡萩、林怡汝並沒有反對伊用她們之名義加入互助會,又當時是會首莊慧淑拜託伊加入互助會,伊並沒有用林怡萩、林怡汝之名義得標,因為伊需要用錢但沒有得標,,所以向莊慧淑借錢,莊慧淑就把許秀鳳得標的會款扣除伊應繳之會款後借給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二)本件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不知被告以其等之名義加入證人莊慧淑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有經過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之同意或有向其等拿錢用以支付會款,且參以證人莊慧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標會時都是被告來的,女兒沒有來,收會錢是跟被告收的等語(見97年偵緝字第93號卷第31、32頁),可知被告之前揭辯解已不足採信。惟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之同意即參加證人莊慧淑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因被告並未曾以告訴人林怡萩、林怡汝之名義標得互助會金,即無取得任何不法所得,實難認被告因此有對證人莊慧淑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之財物。
(三)至被告雖坦承有向證人莊慧淑借用合會會員許秀鳳所得標之合會會款之半數,迄未清償,然證人莊慧淑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家人很熟,當時一起玩股票,被告玩股票都是用先生名字,參加互助會是用女兒名字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31頁),可見證人莊慧淑與被告應係舊識,對於被告之理財方式十分熟悉,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債務,遽以推論被告向證人莊慧淑借錢之初即有自始不還錢之意思,況證人莊慧淑並未以被告積欠其債務為由提出任何詐欺告訴之意,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向證人莊慧淑借款有施用任何詐術,並不能僅以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即認其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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