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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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提起抗告(按至遲原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抗告,惟該日係星期日,翌日又因颱風放假,故以次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代之),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