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536號、62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四海幫份子,於民國83年4月間與同幫派份子 吳永騏 、 馬德倫 、 柳嗣天 等人在高雄組南區電信聯誼會,主持配標仲裁工作,84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甲○○入獄服刑期間,由馬、吳二人主持,嗣甲○○出獄後三人共同主持,三人連續多次邀集廠商至北投熱海飯店、淡水楓丹白露渡假村、世新招待所、烏來巨龍山莊等處集會,均以押車帶人、控制會場出入等方式脅迫廠商接受其等配標,「積點工程」、「專案工程」係依廠商向柳嗣天、甲○○等所登記承攬地區,抽籤決定投標廠商之先後順序,配標廠商決標後,應繳工程款總額百方之三之現金予柳、楊等人,充作管理費。83年11月16日間,立榮公司梁希財因私自投標,雖未得標,於同年月19日上午公司設備即遭甲○○教唆之四海幫份子破壞,並恫嚇稱未依配標規則競標工程,要打斷其狗腿等語。弘新公司 楊坤忠 私自參加投標,即遭馬德倫以電話恫嚇,致參加競標之廠商均心生畏懼,接受其等配標,並於投標決標後繳交工程款總額之百分之三現金予柳、楊等所指定之人,自83年起至85年底止,北部地區電信工程廠商與柳、楊等四海幫份子合計圍標工程約1062件,甲○○等四海幫份子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約2億餘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5條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
三、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行為終了時間係85年11月4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5年11月4日起算。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5條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分案偵查,於86年3月14日提起公訴,86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6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6年度訴字第702號甲○○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卷查核無誤。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11月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3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10月20日(共計7月18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6年3月14日起至繫屬本院即86年3月17日止之4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2月1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33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一併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