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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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常
解錕政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
20、26167、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常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解錕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黃常、解錕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物。
二、解錕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黃常、解錕政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邱黃常(附表編號1、2部分)於警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3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時,被告解錕政於警詢(警卷一第4至6頁、警卷二第1至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40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2至74、137至141頁)時,分別證述明確,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被害人 陳達 旦於警詢(警卷一第7至9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 邱黃常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現場採證照片1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警卷一第10至18、20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 謝數定 (警卷二第12、13頁)
、證人即謝數定之女兒 劉悅伶 (警卷二第14、1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悅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尋獲現場照片2張、邱黃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卷二第17至19、21至27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被害人 羅麗蘭 於警詢(偵字第27347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22、23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1幀(偵卷二第25、26、41至49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解錕政以徒手拉開鐵窗安全門扣環固定釘之方式,開啟附表編號3所示羅麗蘭住處陽臺之鐵窗,自鐵窗侵入該住宅,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邱黃常、解錕政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解錕政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邱黃常、解錕政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黃常所為上開2次竊盜,被告解錕政所為上開2次竊盜
、1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 邱黃常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3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解錕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邱黃常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解錕政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解錕政如附表編號3案件所竊得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 陳達旦 、劉悅伶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一第20頁、警卷二第21頁)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被告解錕政持以犯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
鑰匙,雖係被告解錕政所有,然目前業已遺失,此據被告解錕政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0頁)時,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表:邱黃常、解錕政竊盜案件: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所犯法條│宣告刑│├──┼────────┼────────────────┼───┼───────┼─────────┤│1│104年8月19日上午│邱黃常、解錕政見陳達旦所有車牌號│邱黃常│刑法第320條第1│邱黃常共同竊盜,累│││8時前之同日某時│碼YJC-168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解錕政│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臺中市南區崇│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如易科罰金,以新│││倫街183巷1號前。│可趁,即由邱黃常負責把風、接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推由解錕政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解錕政共同竊盜,累││││,即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予邱黃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使用。嗣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如易科罰金,以新││││1段542號、彰化秀傳醫院對面,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發還陳達│││。││││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2│104年8月19日上午│邱黃常、解錕政見謝數定所有車牌號│邱黃常│刑法第320條第1│邱黃常共同竊盜,累│││11時20分許至同日│碼IMP-375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解錕政│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晚上8時30分許間│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如易科罰金,以新│││之某時,在臺中市│可趁,即由邱黃常負責把風、接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街○段61│推由解錕政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上│││。│││之1號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將上開│││解錕政共同竊盜,累││││普通重型機車交予邱黃常使用。其後│││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邱黃常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區○○路○段○○○號前,並於104年8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日晚上8時8分許,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尋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發還│││││││謝數定之女劉悅伶),而查悉上情。││││├──┼────────┼────────────────┼───┼───────┼─────────┤│3│103年12月2日凌晨│解錕政前往上址,見羅麗蘭住處無人│解錕政│刑法第321條第1│解錕政踰越安全設備│││5時10分許至同日│在家,認有機可趁,即攀爬該住宅後││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累│││下午4時許間之某│側陽臺,徒手拉開鐵窗安全門扣環固││之加重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時,在臺中市西區│定釘後,侵入羅麗蘭住處內,竊取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三民路1段50巷8號│金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3樓之26、羅麗蘭│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嗣因羅麗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住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解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政遺留現場之飲料杯吸管上,採得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留唾液送鑑,結果與解錕政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