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王鍵年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72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同意返還之函文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及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