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楊徐 玉琴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 小天 」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華電信服務人
員」之成年女子、自稱「陳警官」、「張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 葉翎仙 ,向葉翎仙詐稱:其因遭盜辦手機門號而涉及重大案件,需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健保卡交付保管云云,致葉翎仙陷於錯誤,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健保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之信箱上。洪國棟即依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葉翎仙上開住處前拿取葉翎仙之健保卡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2200元,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洪國棟則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3522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年5月31日
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楊 徐玉琴 ,向 楊徐玉琴 詐稱:其手機遭人盜用,財產將被查封,需將存款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保管云云,致楊徐玉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10萬元及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車輛下。洪國棟即依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楊徐玉琴上開住處附近拿取該等現金、存摺、提款卡,並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0萬元,再將拿取及領得款項合計20萬元交付予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洪國棟則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2千元之報酬。
二、 嗣經警 於104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前往洪國棟位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徐玉琴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洪國棟亦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翎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國棟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偵訊(偵卷第21、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
35、38、39頁)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經告訴人葉翎仙(警卷第5頁
,核退卷第6、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葉翎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警卷第4、6頁、核退卷第8至13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核退卷第19、2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核退第22頁)及錄影光碟1片(核退卷第27頁存放袋內)在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經被害人楊徐玉琴(警卷第8
、9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楊徐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7、10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9、20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第31頁)在卷為證,以及楊徐玉琴所交付之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扣案為憑。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洪國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拿取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其與綽號「土豆」、「小天」之成年男子、詐騙機房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綽號「土豆」、「小天」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
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本案被告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再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藉以獲取報酬,致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35萬2200元、20萬元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現金、提領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
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35萬2200元、20萬元,然被告除分別領得3522元、2千元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8、39頁)時,供承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各次犯罪所得3522元、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犯本案所取得葉翎仙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楊徐玉琴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除其中楊徐玉琴之渣打銀行提款卡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部分,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存摺、提款卡、健保卡一經掛失、停卡後,已無任何價值,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附表一:被告領取葉翎仙帳戶存款明細┌──┬───────┬───────┬───────┬────┐│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帳戶│領取金額│├──┼───────┼───────┼───────┼────┤│1│104年4月23日│彰化縣和美鎮糖│中華郵政700-00│2萬元│││上午11時8分許│友一街2號、7-1│000000000000帳│││││1超商內之中國│號│││││信託自動櫃員機│││├──┼───────┼───────┼───────┼────┤│2│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10分許││││├──┼───────┼───────┼───────┼────┤│3│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11分許││││├──┼───────┼───────┼───────┼────┤│4│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12分許││││├──┼───────┼───────┼───────┼────┤│5│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13分許││││├──┼───────┼───────┼───────┼────┤│6│104年4月24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同上│1萬3千元│││凌晨0時3分許│員機│││├──┼───────┼───────┼───────┼────┤│7│104年4月23日│中國信託自動櫃│臺灣銀行004-01│2萬元│││上午11時53分許│員機│0000000000帳號││├──┼───────┼───────┼───────┼────┤│8│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55分許││││├──┼───────┼───────┼───────┼────┤│9│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56分許││││├──┼───────┼───────┼───────┼────┤│10│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57分許││││├──┼───────┼───────┼───────┼────┤│11│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上午11時59分許││││├──┼───────┼───────┼───────┼────┤│12│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中午12時0分許││││├──┼───────┼───────┼───────┼────┤│13│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1萬元│││中午12時1分許││││├──┼───────┼───────┼───────┼────┤│14│104年4月23日│同上│同上│2萬元│││中午12時3分許││││├──┼───────┼───────┼───────┼────┤│15│104年4月24日凌│台新銀行自動櫃│同上│2萬元│││晨0時5分許│員機│││├──┼───────┼───────┼───────┼────┤│16│104年4月24日凌│新光銀行自動櫃│同上│2萬元│││晨0時8分許│員機│││├──┼───────┼───────┼───────┼────┤│17│104年4月24日凌│同上│同上│2萬元│││晨0時9分許││││├──┼───────┼───────┼───────┼────┤│18│104年4月24日凌│同上│同上│2萬元│││晨0時10分許││││├──┼───────┼───────┼───────┼────┤│19│104年4月24日凌│同上│同上│9千元│││晨0時11分許││││├──┼───────┼───────┼───────┼────┤│20│104年4月24日凌│同上│同上│2百元│││晨0時11分許││││├──┼───────┴───────┴───────┴────┤│總計│盜領35萬2200元│└──┴────────────────────────────┘
附表二:被告領取楊徐玉琴帳戶存款明細┌──┬───────┬───────┬───────┬────┐│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帳戶│領取金額│├──┼───────┼───────┼───────┼────┤│1│104年6月1日下│國泰世華銀行自│渣打國際商業銀│2萬元│││午3時35分許│動櫃員機│行大園分行0222││││││0000000000帳號││├──┼───────┼───────┼───────┼────┤│2│104年6月1日下│同上│同上│2萬元│││午3時37分許││││├──┼───────┼───────┼───────┼────┤│3│104年6月1日下│同上│同上│2萬元│││午3時38分許││││├──┼───────┼───────┼───────┼────┤│4│104年6月1日下│同上│同上│2萬元│││午3時39分許││││├──┼───────┼───────┼───────┼────┤│5│104年6月1日下│同上│同上│2萬元│││午3時40分許││││├──┼───────┴───────┴───────┴────┤│總計│盜領10萬元(加計被害人交付之現金10萬元,合計20萬元)│└──┴────────────────────────────┘附表三:洪國棟詐欺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洪國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項第1款、第2款之加│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累││││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第339條之2第1項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罪│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洪國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項第1款、第2款之加│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累││││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339條之2第1項之│楊徐玉琴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壹張││││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