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店小字第二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門號,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撥打國際電話與奈及利亞籍人士生意往來開始,即遭被上訴人國際台陳姓、葉姓、曾姓、吳姓、張姓、林姓小姐聯合警察以操縱、竊聽、封鎖、破壞、阻礙伊工作、交友等方式惡整,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投訴均未獲協助,致伊無法工作、賺錢、交友,伊不甘心繳付電信費,爰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前述國際台小姐、工程部機房人員 王澤生 、科長 許玉秀 、股長 陳素美 、人事 韓鳳彩 、電信警察 劉榮儒 等出庭,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伊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八十四年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支出繳款往來明細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在原審業已答辯之事實反覆爭執主張,其上訴狀、申請狀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