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V八九一九六三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八九一九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係為響應環保節省燃油起見,因而將引擎熄火,關閉大燈,該時車速為零,並非在行駛中,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所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該亮頭燈之規定,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經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陳金生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站在中華路二段三十九巷、延平南路口,也就是和平醫院急診室旁邊的巷弄口,當時我發現那部計程車440-LH行駛方向是由延平南路北往南方向,到我三十九巷口迴轉變成南往北,從我看到他時他就沒開大燈了,我就騎車去追他攔停,到延平南路、廣州街口這段大概一百公尺,把他攔下來就當場跟他講夜間車輛行駛於道路就要開啟大燈‧‧‧我當場告訴他他行駛道路違規在先我攔下來處罰是合法的,就當場掣單舉發‧‧‧」等語在卷,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當時確係在行駛狀態下,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且未開啟車頭大燈等語不諱。據此,堪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夜間疏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前,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