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速限50公里之象山隧道出口處,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規定隧道內速限為70公里,在距雷達測速器前方約500公尺處,標示為「前有彎道,減速慢行」,速限50公里,雷達測速器應是設在彎道之處,才符合警告減速的目的。異議人經過該彎道處,車速確實依規定減速,待通過彎後之筆直處才加速為63公里,待駛至轉彎匝道處再依標示速限減速慢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所行駛之系爭違規路段之時速為50公里,而異議人於當時係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查,信義快速道路全路段在不同路段設有不同之速限,南往北路段自入隧道迄隧道口,其速限從70公里逐漸降至40公里。但各路段均設有明確之標誌指示,供行駛各該路段之駕駛人遵循。此一特殊速限之規定,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異議人自當知之甚詳。異議人駕車行駛該路段,自應依速限標誌減其車行速度,其既已進入速限50公里之路段,即應將車速減至50公里以下,但其仍以63公里超速行駛,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依法論處。所辯上開各節,顯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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