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其子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竊取夏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票號N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得手,並在該紙支票上盜用住處內夏谷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印章各乙枚,又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整」、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內容,偽造夏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月初某日,在不知情之甲○○位於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客庄六十一之一號之檳榔店內,交付該紙支票予甲○○,作為購買檳榔貨款之用。甲○○再於該月某日交付該紙支票予不知情之 郭麗惠 ,用以調借現金。郭麗惠則於該月二十五日交付該紙支票予不知情之 李月桂 ,用以支付商品貨款。嗣李月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提示該紙支票,但因乙○○發覺支票遭竊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掛失止付,該紙支票遂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票據交換所函文、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諱(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以外之人乙○○、李月桂、郭麗惠、甲○○等於警訊、偵查或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合(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八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偵緝字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審判筆錄),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一張(警卷第十八頁),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票總字第○九五○○○○三○九號函暨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警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上開竊盜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記載被告「竊取」支票之犯罪事實,應係漏引法條所致。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三千元」、「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萬元」、「銀元五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三千元」、「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罰金最低度之加重與減輕係屬相當程度之修正,但罰金定義適用修正前規定及牽連犯適用修正前規定,均為修正後規定所無,本件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並交付他人作為貨款,核其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取貨物,其詐欺行為,應吸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上盜用印章,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字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財務窘迫情狀之下,為支付貨款,始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所簽發支票之面額僅為四萬六千元,在票據尚未提示兌現之前,即已償還票款,並積極嘗試避免支票流通,事後獲得被害人甲○○、夏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等當庭原諒(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審判筆錄),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觀之,在社會觀念上顯可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本院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之記載,審酌被告因購物支付貨款而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獨自偽造並行使一張有價證券之手段;離婚,務農之生活狀況;曾有詐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被害人甲○○之債務人,被害人夏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父;故意犯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妨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洪嘉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號碼│發票日│帳號│金額│發票人│付款人│├─────┼────┼─────┼───┼──────┼─────┤│NC0000000│94.12.25│000000000│46000│夏谷企業有限│華南商業銀││││││公司(負責人│行東湖分行││││││乙○○)││└─────┴────┴─────┴───┴──────┴─────┘附表二┌──┬──┬───────────┬──┬────────────┐│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2│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3│55│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刪除││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舊條文││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處斷。││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4│67│新條文│加│㈠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之。│修│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正│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舊條文│前│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利│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68│新條文│減│法院決議)││││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輕│㈡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高度。│以│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修│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舊條文│正│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後│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減其最高度。│有│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利│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