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昭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郭昭偉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
7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 林政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該處停放,林政利下車在後車廂處抬行李時,遭後方由郭昭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林政利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郭昭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張。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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