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盧政志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 盧江月英 法定代理人 盧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為中到重度,致有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由上訴人及盧麗津共同擔任監護人;而上訴人為起訴之原告,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相悖,自應單獨由盧麗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乃伊 母親,伊父 盧清木 於民國85年5月31日辭世,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一幢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號之未辦保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段000-0地號(下分別稱000號地、000-0號地)等2筆土地,由兩造各以1/2比例繼承;另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則由5名女兒以每人各1/5比例繼承。系爭建物自85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出租他人迄今,租金亦全部由被上訴人收取,於95年2月份以前,每月租金21,000至3萬元不等。惟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依法就其應有部分1/2部分本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於第三人,所得租金亦悉數由被上訴人單獨收取,其所為顯然逾越其應有部分1/2之範圍為使用收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半數租金之利益,並造成上訴人所有權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0年10月起至106年1月止,所收取之租金共4,217,677元,按1/2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自應返還2,108,839元,扣除由被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24,627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4,212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77,899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標示如何分割,應由所有繼承人共7人取得;雖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然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房屋租金總收入雖約4,239,597元,然其中用於生活、醫療、保險費用有3,077,328元,另因上訴人領走329,406元購買營養品及另779,380元,且要求伊給付20萬元購買上訴人配偶塔位,並要求伊按月分擔生活費,實際未接受上訴人的扶養,故其請求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依應繼分1/7分配,同時返還伊自90年至105年代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71,834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77,899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6,3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清木為其父暨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
85年5月31日亡故,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麗津、訴外人 盧麗貞盧麗華盧秀丹盧滿美 等5人(下稱盧麗津等5人),並遺有476、478-5號地及現金5萬元;476號地有系爭建物。兩造及盧麗津等5人於85年10月25日對上開2筆土地及現金5萬元為協議分割(下稱85年分割協議),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2分取得共有,現金5萬元部分,則由盧麗津等5人平分,一人分得1萬元,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協議範圍。系爭建物於盧清木在世時,即出租他人,並由盧清木收取租金;自其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出租、收取系爭建物租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85年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及被上訴人郵局入戶匯款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至106年1月共收取421萬7,677元之租金,其中,所受利益超過總額1/2部分,即210萬8,839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系爭建物房屋稅24,627元,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屬於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主要爭執點,厥為何人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權限?被上訴人單獨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是否逾越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盧清木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間,由被上訴人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由其與被上訴人按原應有比例各繼承1/2(下稱94年分割協議,見原審卷二第49頁),此固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3月30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2725號函檢送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新增改建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協議分割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於94年分割協議,並否認協議上之簽名及印鑑,均為其所為等語。觀該94年分割協議內容,均未提及85年分割協議內容,而係將系爭2筆土地及現金五萬元部分再次列出,並增列漏未於85年分割協議之系爭建物,然依卷附系爭2筆土地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85年1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均85年5月31日、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均非於94年分割協議後為登記,又對比兩份分割協議,兩造及盧麗津等5人所蓋印鑑均不同,85年所蓋印鑑較為正式,94年所蓋印鑑則為平常所用之便章(被上訴人所用印鑑除外),實難認兩造及盧麗津等5人,於94年間對被繼承人盧清木之遺產再為協議;況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並非即否認其他繼承人無使用收益權。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權利範圍為:兩造及訴外人盧清圳、 盧頌盧俊旭盧建達 等6人,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係繼承自被繼承人盧清木等5人,被繼承人盧清木則繼承自 盧献 等3人而來,即顯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自稅籍登記時並非單獨所有,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6年1月26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0605號、106年2月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66200884號函在卷可稽。且盧麗津等5人亦未為拋棄繼承,是系爭建物即應由兩造及盧麗津等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仍應以應繼分(即7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是上訴人依系爭建物納稅義務登記人之比例(即兩造就系爭建物各有2分之1權利),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單獨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逾越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利益,致其損害,核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單獨與承租人訂立,租金亦由承租人匯入被上訴人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盧江月英),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逾越其得使用收益權利範圍之租金收入利益,而認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自85年6月至107年2月之租金收入總額計算表(惟上訴人僅請求自90年10月至106年1月之利益),依上訴人計算之不當得利總額421萬7,677元,並以應繼分(即7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准返還57萬7,899元【計算式:421萬7,677元÷繼承人7人-2萬4,627元】外,上訴人於本院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況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訴人請求起算本件之
90年間,已近退休年齡65歲,且當時無其他收入,胥賴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維生。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彰化縣民100年至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依序為218,099元、237,947元、235,744元、236,695元、246,179元、275,692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平均每年為241,726元。而依上訴人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2號請求其姐妹盧麗津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主張自其父親於85年5月31日亡故後,至101年2月間搬離,上訴人單獨扶養被上訴人,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支出與消費性支出平均每戶人數計算,其代墊扶養費用共3,881,371元,請求彼等各返還646,895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核閱屬實,並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169頁)。則以其另案之請求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4,217,677元,只不過相差336,306元。況被上訴人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精神狀況,經點呼後雖有反應,然時常答非所問或沉默不語;認被上訴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其障礙程度為中到重度,日常生活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須穿尿布,沐浴需他人協助。被上訴人意識清楚,但會答非所問,其記憶能力顯著下降,定向力不佳,計算力減退,理解判斷力下降,失智狀態達中到重度失智,已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嗣首揭家事法院因而為監護宣告,亦有該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既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仰賴他人,其所需費用更屬龐大,非區區差額336,306元所能彌補,上訴人未能盡孝扶養生育其之母親,尚要求其母親再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殊非有理由,委難准許。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所收取租金其中用於生活、醫療、保險費
用有3,077,328元,另因上訴人領取329,406元(購買被上訴人營養品)、779,380元,且要求被上訴人從100年4月給他20萬元購買上訴人配偶塔位,並要求母親按月分擔生活費等情,然非主張抵銷,業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是以本院不予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6,3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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