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林張淑雲 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107年2月22日106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係於107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林銘珍 之住居所地(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銘珍於原審法院送達原審判決期間均不在國內,至107年4月2日返國時,並未看見戶籍地之門首有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嗣於同年4月11日再度出國,抗告人及林銘珍完全不知原審判決之送達。
嗣相對人拆除抗告人之攤位,抗告人聲請閱卷,隨即於107年5月10日自開元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再於20日內提起上訴,尚未逾法定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已經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得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得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前往領取,而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觀諸原審判決係於107年3月11日經由郵務送達至抗告人
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銘珍之住居所,因不能會晤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而將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於開元派出所。又其送達證書已明確記載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開元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審卷第58頁),則送達人既已完成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原審判決於107年3月21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銘珍是否在國內、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其效力。抗告人空言指稱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銘珍於107年4月2日返國時,未看見戶籍地之門首有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云云,難謂可採,且亦無法推翻郵務人員已於107年3月11日以上述送達方法完成寄存送達之事實。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
送達日起,計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應至107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4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秀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