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豪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被告陳翊庸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雅慧 律師 陳柏乾 律師被告 顏立杰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被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被告 高鼎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富絹 律師被告 陳志傑
謝佳靜
張耀東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被告 韋樹禮
蔡宇凡
任軒宏
黃唯宸
許皓翔
曾郁茜
郭韋德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施旻良
潘季廷
徐哲軒
林智遠
李基銘
林雋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陳映守
吳宏彬
邱裕盛
鍾培濰
林明志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被告 鄭益和
鄭贏家
葉亦丘 上一人之義務辯護人 張簡明杰 律師被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告 林威臣
謝郁唯
毋禎宇
黃勝玄
張駿榮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 律師被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德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R○○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戌○○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O○○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十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三、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五、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八、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九、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二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三、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四、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五、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六、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七、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八、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九、L○○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十、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三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三、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四、P○○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五、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六、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七、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八、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王德豪、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謀議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下稱北馬其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一同負責提供資金,丙○○並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R○○、未○○、戌○○、癸○○等人。再由R○○、戌○○、未○○共同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出國前之機票安排、核酸檢測、平板發派,及抵達北馬其頓後之機房監管、話務訓練、帳務處理及業績回報等事宜,並先後分別招募附表一編號7至43所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壬○○、D○○(本院另行審結)、H○○、O○○、B○○、黃○○、F○○(本院另行審結)、J○○、亥○○、巳○○(本院另行審結)、戊○○、C○○、丁○○、E○○、辰○○、I○○、辛○○、丑○○、玄○○、寅○○、A○○、天○○、卯○○、Q○○、申○○、S○○(本院另行審結)、L○○、M○○、庚○○、乙○○、酉○○、P○○、午○○、己○○、G○○(本院另行審結)、子○○、地○○(本案詐欺集團之職務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壬○○、癸○○、C○○、D○○及H○○,於110年2月23日首批抵達北馬其頓,處理機房籌備事宜。癸○○、壬○○於110年3月6日持丙○○提供不知情 張翊翔 之護照,由壬○○假冒張翊翔,向當地租屋公司承租址設「street6bbinSkopje」房屋作為機房(租期自110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其他機房成員再自110年2月28日起,陸續分批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後(各成員出入境情形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進入上址機房從事詐騙。運作模式乃自110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7日晚間經查獲時止,於每日8時至17時許,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一線機手,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個資外洩云云,如受話民眾上當,一線機手則將受話民眾之個資轉單,由假冒北京地區公安、檢察官之二線、三線機手續行詐騙,二、三線機手藉由透過未○○所租用之遠端主機,將受話民眾加入渠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或「QQ」,並以該通訊軟體與受話民眾對話,傳送虛偽不實之大陸地區公安證、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資料予受話民眾,要求受話民眾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供監管。在臺之子○○、地○○則自110年4月18日起,負責接聽大陸地區公安之反制電話,或佯裝被害民眾,接聽貸款銀行或支付寶公司之照會電話,避免受話民眾經大陸地區公安攔截,並確保受話民眾能順利貸得款項,以便匯入三線機手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再由配合之大陸地區水房及車手集團,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由車手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再層層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德豪、丙○○則透過北馬其頓機房管理階層R○○、未○○、戌○○,掌握業績、成員報酬(含預支狀況)、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7日間,接續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至少1次,而共計詐得約人民幣1,327萬2,250元。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手,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7%、8%及7%之報酬;壬○○、癸○○、H○○係按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下述金額未特別註明幣別為人民幣部分,均指新臺幣)5萬元、5萬元、3萬元之報酬;未○○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5%之報酬;R○○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10%之報酬;戌○○抽取其所招募機房成員獲得報酬之20%;子○○、地○○則係每月共同領取薪資3萬元。惟因約定事成回臺後始給付報酬,前述允以之成數及固定薪資,除B○○預支共13萬6,000元,C○○預支2萬元,丁○○預支7萬元,P○○預支5萬元,子○○、地○○一同預支1萬3,000元,而先領得部分報酬外,其餘成員之報酬均因本案提前遭警方破獲,目前均尚未實際領取。
四、嗣因北馬其頓警方依與我國簽訂之司法互助協定,於110年5月7日破獲本案詐欺機房,並於同日及5月13日陸續逮捕機房成員,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將R○○等37人(北馬其頓機房現場成員共39人,扣除業於110年3月30日先返臺之壬○○,及110年4月30日先返臺之I○○)遣返回臺,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德豪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關於被告王德豪部分之警詢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追加訴一卷第71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就被告王德豪所涉犯行,此部分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110年6月18日、戊○○於110年6月24日警詢時就被告王德豪所為之指認資料,依前開規定,亦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下述否認犯行部分外),業據被告丙○○、R○○、未○○、戌○○、癸○○、壬○○、H○○、O○○、B○○、黃○○、J○○、亥○○、戊○○、C○○、丁○○、E○○、辰○○、I○○、辛○○、丑○○、玄○○、寅○○、A○○、天○○、卯○○、Q○○、申○○、L○○、M○○、庚○○、乙○○、酉○○、P○○、午○○、己○○、子○○、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訴九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85頁至第588頁、原訴十一卷第11頁、第81頁、第141頁、第19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北馬其頓機房1樓及2樓平面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機票資料、住宿訂單照片、詐欺話術檔案內容、檔名「球場計分表」之業績紀錄、手機備忘錄資料、LINE群組名單、「一報(勿」、「二報」、「故鄉轉接專區」等Skype群組之帳號頁面及群組成員明細、微信暱稱「 吉田 二懿國際汽車」群組之對話紀錄、以遠端桌面控制系統RDClient遠端操控IP:151.106.5.10電腦登入暱稱「忍者哈特力」Google帳戶之登入頁面及內存EXCEL資料檔之頁面截圖、法務部110年5月13日函、110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外交部110年5月19日轉電表、法務部檢察司110年5月27日書函暨所附遣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最近一次出境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機票訂票紀錄、被告護照照片、入出境紀錄彙整表、高雄市調處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調處調查官110年7月27日、8月2日職務報告、機房成員名單、分工表、組織架構圖、詐騙流程圖、被告暱稱彙整資料、檔名「110 林國梁 (隊長版本)」、「醫保9_8」、「新醫保詐騙」、「110new改」、「公安局」、「義大利110.docx」之詐術講稿教戰守則、詐術講稿、博弈文件資料、Google雲端硬碟帳戶登入頁面及檔案明細、檔名「生活作息與規定」之作息表及規約、被告丁○○提出之Google雲端資料夾帳號、密碼及其業績紀載內容截圖、檔名「進帳$壓單」內被告丁○○、J○○二人自11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之業績紀錄表、檔名「鬼鬼」、「大海」、「鴻福大展」、「百川歸海」、「升棺發財」、「ITIT義大利ITIT」之業績紀錄表、被告黃○○提出之Google帳戶之帳號、密碼、暱稱「招財刀」帳號rolex116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帳戶登入頁面、檔名「球場計分表-複製」之業績紀錄、被告黃○○所繪製二線成員傳送被害人基本資料之「單子格式」、被告L○○繪製使用詐騙軟體之頁面形式、「BriaMobi
le:VoIPSoftphone」App介紹頁面截圖、北馬其頓警方搜索扣押報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1日、6月6日數位證據蒐證報告(針對被告壬○○經扣案之ACER筆電)、扣案iPad及iPhone遭重置還原時間之檢視說明報告、被告等人在北馬其頓採購民生物資之發票、本案機房租賃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壬○○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110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9日之刷卡紀錄、被告壬○○租車單據、汽車租賃契約、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機房經北馬其頓當地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9頁、第337頁至第342頁、第359頁至第364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6頁、第415頁至第420頁、第429頁、第461頁至第466頁、第472頁、第479頁至第482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99頁、第339頁至第354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第451頁至第456頁、警四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13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321頁至第326頁、第365頁至第370頁、第407頁至第412頁、第431頁至第436頁、第465頁至第467頁、第473頁、警五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9頁至第184頁、第20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6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75頁至第407頁、第425頁至第430頁、第439頁至第490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29頁至第23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偵二卷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29頁至第255頁、偵三卷第383頁至第399頁、偵四卷第447頁至第450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71頁、第195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95頁至第302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76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偵六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7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01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351頁至第357頁、第403頁至第409頁、偵七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90頁、偵八卷第173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343頁至第358頁、第363頁至第420頁、偵九卷第195頁至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83頁、第485頁至第519頁、偵十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9頁、偵十二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8頁、偵十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96頁至第211頁、第251頁、第273頁至第285頁、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51頁、聲羈三卷第239頁、原訴二卷第75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被告王德豪部分訊據被告王德豪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丙○○是我朋友,但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遑論擔任金主。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記載我坦承有加入未○○成立之通訊軟體Skype「一報」、「二報」群組,但我並未供承此部分情節,我完全沒有加入這些群組或下載這個通訊軟體等語。
㈠就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記載,經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王德豪於110年8月30日偵訊錄影光碟,播放光碟8分10秒至8分30秒許。勘驗內容為: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老毒物會在他們的群組裡面?」,被告詢問「是飛機群組嗎?」。檢察官答「是」。被告稱「是英傑拉我進去,我以為是單純聊天室,沒有在裡面跟其他人聊天,但我就把聊天室留著」等語(追加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前開勘驗結果,並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追加訴一卷第215頁)。是110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將「飛機」群組記載為「Skype」群組(追加偵緝卷第18頁),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被告王德豪坦承加入被告未○○手機內「一報」、「二報」Skype群組等節,均有誤會。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僅供承其以「老毒物」之暱稱,經綽號「英傑」之丙○○拉進「飛機」(即Telegram,下稱TG)群組,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綽號有「 阿豪 」、
「 小豪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則為「老毒物」。微信「 吉田二懿 」群組暱稱是「變」等語(追加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追加訴二卷第57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機房金主,本案成員會用我之前的姓名「英傑」稱呼我,我在通訊軟體TG及微信上的暱稱都是「 蘇察哈爾燦 」。王德豪「微信」暱稱是「變」,TG暱稱是「老毒物」。吉田二懿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和其他人有在吉田二懿二樓裡討論要去國外成立詐騙集團的計畫,因為比較隱密。王德豪沒有參與本案,他只是常來吉田二懿一樓泡茶,不是吉田二懿裡面的人。110年間吉田二懿公司曾在高雄H2O酒店舉辦春酒,王德豪應該也有來,我們沒有在酒店討論去北馬其頓成立機房的事。不過因為我當時急著要去北馬其頓開設機房,有用線上賭博的名義,叫王德豪幫我找幾個人,所以王德豪有在不知情的情況有幫我找了D○○(綽號「 阿南 」)跟戊○○(綽號「 白雲 」)2人,因為D○○跟戊○○有欠他錢。Skype「一報」、「二報」群組當時是我叫未○○成立的,但我不知道未○○手機內「一報」、「二報」群組裡的「老毒物」是不是王德豪。本案北馬其頓機房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有在王德豪不知情的情況下,跟他借了20萬至30萬元,我就只有跟他說我要用錢而已,沒說太多,這部分錢現在還沒還等語(偵十二卷第80頁、追加訴一卷第191頁至第20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德豪TG是叫「老
毒物」,微信好像是「變」。我有在吉田二懿看過王德豪,他會去那邊泡茶、聊天、下象棋。我有用微信及TG成立吉田二懿群組,王德豪兩個都有加入。我是在吉田二懿跟丙○○討論去國外成立詐騙機房的事等語(追加訴一卷第202頁至第214頁)。另於被告未○○扣案手機內之「吉田二懿國際汽車」微信群組,暱稱「變」之被告王德豪留言:「我很認真經營啊」,暱稱「victory」之人回覆「老闆」、「我能追蹤你嗎」,及暱稱「緯」之人回覆「 豪哥 這你喔」(詢問是否為王德豪IG帳號頁面),經王德豪表示「對呀!我們可以互相追蹤」;被告王德豪於該群組內亦曾發文:「支援茶行,戰備了」、「@馬雲帶隊」、「 馬雲家 等」。該群組亦有暱稱「蘇察哈爾燦」之被告丙○○加入(偵八卷第252頁至第253頁)。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偵查中證稱:是「英傑」找去北馬其
頓,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做電話詐騙大陸民眾。我是吉田二懿的成員。我曾因D○○向公司請款一事,幫他跟「老毒物」聯絡,因為「老毒物」會借我錢。TG「老毒物」就是「小豪」。在北馬其頓逃亡時,因為出事我聯絡不上「英傑」,想說「老毒物」有借我錢,我就跟他聯絡等語(偵八卷第63頁至第67頁)。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跟這團幾個被告去
過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做機房,106年我與R○○、未○○到美國洛杉磯也是做機房。這幾次都是「英傑」叫我去的,這幾次「英傑」都有出資,但他不是唯一一位金主。除了「英傑」,還有「小豪」,我不知道他們具體如何分工,反正就是有權力指示我們的人。「小豪」的TG是「老毒物」,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之前聚餐有看過「小豪」,檢察官提示的照片(為王德豪照片)就是「小豪」。群組內的「老毒物」就是王德豪。警察在北馬其頓機房查獲我們時,王德豪有用TG問我是否需要找律師等語(偵八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英傑」TG暱稱是「蘇
察哈爾燦」,TG中暱稱「老毒物」是本案機房的另一個金主。本案機房除了「英傑」外,還有「老毒物」共二個金主。「老毒物」在當地機房被查獲時有跟我聯絡,因為當時戌○○還沒被抓到。我只知道「老毒物」叫「豪哥」、「小豪」,他跟「英傑」一樣都住楠梓區。「英傑」、「豪哥」偶爾會在吉田二懿出現。我有聽「英傑」講過「老毒物」也是其中一個金主,但「老毒物」平常比較沒有管北馬其頓機房的事情,純粹是出錢的金主等語(偵一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269頁至第275頁);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德豪照片詢問是否即為所稱之「小豪」,經被告壬○○供稱:好像是,但這可能是比較久的照片等語(偵一卷第269頁至第275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偵查中證稱:TG暱稱「老毒物」就是「
豪哥」,我有時也會稱他「老闆」,因為我有跟他借錢,全名我不清楚。「豪哥」、「英傑」是「吉田二懿」的股東,平時是用TG跟他們聯絡。是戌○○介紹「豪哥」給我認識,我預支薪水也是由戌○○告訴「豪哥」,「豪哥」再透過戌○○轉知我等語(偵二卷第77頁至第89頁、偵八卷第9頁至第17頁)。另觀諸被告D○○於110年3月20日與暱稱「 傑森史塔森 」(即被告壬○○)之對話紀錄,經被告D○○詢問「我叫人打錢給你你在(再)打給我媽這樣會扣手續費嗎」、「一樣中信的」等語,被告壬○○回覆「不會」、「怎麼不直接匯就好」,被告D○○答以「因為我要跟豪哥預資五萬」、「分兩個帳號匯我怕豪哥會懷疑」、「豪哥叫我跟丫儒報預資就可以了」等語(警二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而被告D○○個人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中紀錄「豪哥-68000」、「白雲600」、「宣3300」、「傑14700」、「牛奶2600」、「強-100」、「潘1700」、「 儒哥 -15100」、「奶宏19000」、「刀哥234」、「史ㄟ」、「公司-44900+15000」等字(警二卷第243頁至第245頁)。㈨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偵查中證稱:「英傑」、「阿豪」是本
案機房的金主等語(偵七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又被告B○○持用之手機,顯示其經邀請加入微信「0125,19:00h2o吃春酒」群組,其中暱稱「變」之人亦經邀請加入,及「變」在群組發文提醒大家在地下室別抽菸等語(偵七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此外,該手機內尚有被告丙○○與王德豪參與廟會活動照片2張,被告丙○○及王德豪各自站在照片中央,身邊簇擁多人,手上各自端有供品及以玻璃盛裝之金牌(偵七卷第204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TG暱稱
「老毒物」讓我去北馬其頓,我沒看過他本人。去之前有告知我要去做詐騙的事情。TG裡壬○○(綽號「 麥可 」)的帳號也是「老毒物」給我的,告訴我到北馬之後就跟壬○○聯絡。
之前去黑山共和國、荷蘭、土耳其,都是「老毒物」找我去做的,回來的薪水是「老毒物」聯繫我,告訴我去桃園高鐵站向一個年輕人拿的。我有聽過綽號「英傑」的人,但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本案北馬其頓機房幕後老闆或金主是誰。Skype群組內的「老毒物」,與當初聯繫我的老毒物,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偵五卷第437頁至第443頁、追加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英傑」他
們去土耳其做機房,是去土耳其前沒多久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英傑」,我都在楠梓的吉田二懿跟「英傑」見面。本案金主是「英傑」與「老毒物」,我見過「英傑」比較多次等語(偵七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金主是吉田二懿公司,
吉田二懿公司老闆是「英傑」及「老毒物」,是戌○○介紹我做本案,我的頭是戌○○,戌○○是對「英傑」,我不知道「英傑」及「老毒物」彼此如何分工等語(偵十三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書物證:
⒈被告王德豪經加入吉田二懿公司之微信及TG群組,亦出席吉
田二懿公司春酒。其中微信群組部分,被告丙○○亦有加入,被告王德豪仍經其他群組人員稱呼為「老闆」,在群組內之發言,亦多屬發號施令之角色,或提醒大家需留意之事項,足見其在吉田二懿公司之地位。而在公司廟會活動,被告王德豪與丙○○是唯二各自站在照片正中間,雙手捧持供品之人,其他人等均僅能隨侍在側,且由照片手捧之物,被告王德豪捧舉之金牌,較諸被告丙○○更顯貴重;被告丙○○已自承為吉田二懿公司負責人,觀諸前開事證,被告王德豪在吉田二懿公司之角色及地位,至少也和被告丙○○不相上下,甚至不下於被告丙○○。而吉田二懿公司又是本案詐欺集團謀劃、行前發派籌備資金、平板等事宜之據點,被告R○○、戌○○、未○○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之人,均曾指證被告王德豪於本案中之金主角色,於本院審理時卻不斷淡化被告王德豪在吉田二懿公司之地位,稱其僅係偶一前來公司泡茶聊天之人,除與其等過往供述內容歧異,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其等刻意迴護被告王德豪之情,已屬可疑。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王德豪就本案詐欺機房
確有出資及協助找人。其雖稱係以線上博弈之名,請被告王德豪協助找人云云,然觀諸被告R○○、未○○、戌○○、癸○○、B○○等人於甫查獲、未坦認犯行時,亦辯稱係前往北馬其頓進行線上博弈云云(警二卷第283頁、第447頁、警五卷第338頁、偵二卷第211頁、第437頁),並據被告未○○於偵查中供承:我們之前看到一則新聞,有詐騙集團被抓,他們是以賭博作掩護,所以就想說如果被抓就說是在做賭博等語(聲羈二卷第291頁)。且現今詐騙集團遭查獲後,習以係從事線上博弈、虛擬貨幣為辯,從事線上博弈一詞幾乎已成為詐騙集團慣用之脫免罪責話術,被告丙○○辯稱以線上博弈之名請被告王德豪協助找人等情,衡情已難採信。再者,被告王德豪過往已與丙○○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以本案相類手法,詐騙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王德豪與丙○○於該案均係擔任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而經判決有罪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7號、第1764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原訴八卷第301頁至第335頁)。是被告王德豪並非過往全未涉足詐欺集團之人,依前開有罪判決,與被告丙○○曾一同擔任二線機手,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及內容,實具相當之敏感度及切身經驗。依被告丙○○之供述,僅告知係從事線上博弈,需要人力及資金云云,縱不論此種說詞,對於熟稔詐欺集團運作之人,已可心照不宣而會意;且就作為金主之被告王德豪,衡情亦不可能全未過問,逕予出資。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除一再淡化被告王德豪在吉田二懿公司之角色地位,就請被告王德豪協助提供資金及人力一事,反覆強調被告王德豪不知情、沒講太多、只說要錢云云,所為證詞幾已將被告王德豪塑造成不過問世事、欠缺社會敏銳度及缺乏基本懷疑能力之人,顯與卷內客觀事證顯示之被告王德豪人設大相逕庭。被告王德豪本案確有出資及協助招募機手等節,足堪認定,被告丙○○其餘迴護被告王德豪之陳述,均與常情有悖,無從採取。⒊本案多名被告雖供稱無法確認Skype「一報」、「二報」群組
內之「老毒物」究係何人。姑不論就常情而言,在團體互動中,若多數團體成員知悉老闆或居於首腦地位之人,在通訊軟體中使用過之代號,基於避免重複或尊重等考量,原則上均會避免使用與之相同之暱稱;且此部分縱無法明確勾稽Skype「一報」、「二報」群組內之「老毒物」身分,亦無解於依上開證據內容,本案金主除被告丙○○外,尚有TG暱稱「老毒物」之人。而TG暱稱「老毒物」,除經同案被告指證即為「小豪」、「豪哥」,復具體指認被告王德豪之照片,且被告王德豪亦自承其綽號為「小豪」、TG暱稱為「老毒物」等情,衡諸上情,足認被告王德豪與丙○○均為本案金主無訛。至於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中,本院向被告王德豪外之其他到場被告詢問有無何人在Skype「一報」、「二報」群組內使用「老毒物」之名稱,或知悉何人為該群組之「老毒物」時,被告戌○○供稱:Skype「一報」、「二報」群組內之「老毒物」是我云云(原訴九卷第590頁)。然本案自查獲迄至前開審判期日已2年餘,被告戌○○過往已曾多次經偵查機關詢問關於「老毒物」之身分,從未提及自己於通訊軟體上使用過「老毒物」之暱稱,本次突然在被告王德豪亦在場之審判程序跳出來自承為「老毒物」,本屬可疑。觀諸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機房機器設備是由「英傑」跟「老毒物」提供的。至於何人負責跟「英傑」及「老毒物」聯繫,我不確定,R○○會跟他們聯繫。我跟「英傑」及「老毒物」都是透過TG聯繫,有時候會跟他們借錢,他們也是叫別人拿給我。TG「老毒物」是「小豪」。我曾因D○○向公司請款一事,幫他跟「老毒物」聯絡,因為「老毒物」會借我錢在北馬其頓逃亡時,因為出事我聯絡不上「英傑」,想說「老毒物」有借我錢,我就跟他聯絡等語(偵八卷第63頁至第67頁、聲羈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被告戌○○過往供稱曾向「老毒物」借錢、出事時亦向「老毒物」聯繫,更明確證稱TG「老毒物」是「小豪」等語,前開語境脈絡中,「老毒物」顯然為被告戌○○自己以外之第三人。人之記憶縱有模糊,但自己與他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應係身而為人之基本認知,無從混淆,被告戌○○過往已斷然而清楚地陳述「老毒物」即為「小豪」,如今於本院審理時之唐突發言,實可佐證上開所述本案機房管理階層刻意迴護被告王德豪之情。再者,被告戌○○雖稱Skype「一報」、「二報」群組內之「老毒物」是自己,然於同日審判程序經質疑與過往所述不符時,又改稱:我使用過「老毒物」TG帳號,我沒有Skype帳號云云(原訴九卷第591頁),就其是否有使用Skype、所稱「老毒物」之暱稱係於何通訊軟體內使用,在不到幾分鐘之內,陳述大相逕庭、互相矛盾,更與過往自承及同案被告指稱所使用之TG暱稱「狼群」、「草帽小子」,明顯有別,是被告戌○○此部分供述,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德豪之認定。
⒋另本案機房成員之報酬原則上須待事成回臺後始領取,然過
程中若機房成員有需要,仍可依各人目前詐欺結果換算而得之報酬數額,先行預支。被告D○○於預支機房報酬時,曾就提供何帳戶供匯款向其他機房成員確認,並表示擔心「豪哥」會起疑,互核勾稽其他多位共同被告提及會向被告王德豪借錢等情,顯見被告王德豪不論就吉田二懿公司,或對本案機房,均有金錢上之挹注,亦實際掌有機房薪水預支與否之最終權限,並憑藉其金主之身分,對本案機房享有高度之控制及管領權限。且於機房經北馬其頓警方破獲後,本案機房核心成員,均曾主動與被告王德豪聯繫,或經被告王德豪聯繫告知會協助委請律師,益見被告王德豪確屬隱身幕後之金主。本案雖因其隱身幕後,且過程中均在臺灣透過他人遠端掌握詐騙集團之運作,縱係自己推薦之機手,亦會再委派他人告知工作內容、可聯繫對象、日後取款途徑,避免留下遭直接追索之跡證,而使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較為間接、隱微,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勾稽卷附書物證,仍可認定同案被告所為關於被告王德豪為本案金主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王德豪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戌○○部分訊據被告戌○○固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看監視器,並沒有管理人員云云。然:
㈠被告戌○○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本案偵查中聲請羈押及本院
移審訊問程序均已供承此部分犯行(聲羈三卷第43頁、原訴一卷第168頁),嗣後翻異前詞,已值存疑。另供稱:我是由「英傑」招募,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做電話詐騙大陸民眾。我的薪資是賺介紹費二成,也就是機手賺的錢,我可以賺二成。E○○、J○○、丁○○、F○○、M○○、午○○及G○○是我朋友,他們是我找去北馬其頓機房工作的人,所以他們的機票跟飯店也是由我訂購,這些人的機票錢都是R○○事先拿現金給我的,我印象中R○○拿了50萬元現金,要我幫忙訂機票跟飯店。R○○跟我說因為我有幫忙找人到機房工作,可以比別人多一筆分紅,本案機房只有我跟R○○有佔股,R○○另指示我看監視器等語(警五卷第346頁、第352頁、聲羈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證人R○○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機房有裝監視器,
是我叫戌○○去處理的,至於他叫誰去裝設的我不清楚。詐騙機房由我負責管理,110年3月23日我母親過世,所以於3月26日返臺,4月20日才又出境去北馬其頓,返臺期間,主要將管理責任交給戌○○。本案機房我主要是請戌○○協助找人。機房內沒有分組別,也沒有給職稱,只有分管理職,由我和戌○○負責管理人員,管理他們的生活起居雜事,戌○○的工作內容跟我差不多,是管理員之一等語(偵八卷第166頁、第178頁、第203頁、原訴一卷第153頁)。
㈢觀諸被告戌○○持用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未○○之對話紀錄,其
對未○○表示:我們講好電腦你處理,人員我處理等語(警五卷第385頁)。被告戌○○持用之iPhone手機與暱稱「希」即其配偶宇○○之對話紀錄,其向宇○○表示:「我這個月等麥可(壬○○)來找房子想說要自己出去用」、「老欸(R○○)也叫我出去用」、「他也說英傑怎樣」、「我會盯好,我也跟他們講好,不可以漏氣」。宇○○則回應「你們高階的要硬起來」,被告戌○○繼而稱之「我知道」、「罵不聽就抓一個來開刀」、「老欸講的」、「那天叫四個業績最差的站起來」等語(警五卷第389頁至第395頁)。
㈣綜合前情: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加入時,均經允以一線、二線及三線機
手,分別可獲得詐騙款項7%、8%及7%之報酬;被告壬○○、癸○○、H○○則係按月可獲得5萬元、5萬元、3萬元之報酬;被告未○○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5%之報酬;被告R○○可獲得本件詐欺機房盈餘10%之報酬;被告戌○○則抽取其所招募機房成員獲得報酬之20%等節,業據被告戌○○及同案被告供承明確,而認定如前。被告戌○○並供承負責本案多位機房成員之招募,與被告R○○均負責觀看機房監視器,且薪資之計算模式亦與被告R○○、未○○相類,而迥異於一般機手或領取固定底薪之翻譯人員、外務人員。而本案機房指揮者亦證稱被告戌○○屬機房之管理階層,衡以本案機房成員眾多,被告R○○於自身返臺未在現場或有其他要務無暇他顧時,選擇將現場監管工作全權委予被告戌○○,而非他人,倘非被告戌○○於集團中本即身處管理階層,並對管理事務已有相當之熟稔,被告R○○又豈會隨意委以重任。
⒉佐以前開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戌○○與未○○間對話部分,被告
未○○本已自承在本案機房屬管理階層,此情亦據多名同案被告證述明確,而被告戌○○於對話中向被告未○○表示:我們講好電腦你處理,人員我處理等語,與被告未○○劃分權責範疇,足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與被告未○○尚屬平起平坐,或各自負責機房內不同事項之管理。而依被告戌○○與配偶宇○○之對話紀錄,經宇○○告知「你們高階的要硬起來」,被告戌○○亦回覆「我知道」、「罵不聽就抓一個來開刀」、「那天叫四個業績最差的站起來」等語,則被告未○○於配偶稱其屬本案詐欺集團高階人員時,並未否認,繼而表示能責罰業績差的機手,以在團體中生殺雞儆猴之效,在在足證被告戌○○具有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權限,是其此部分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四、被告O○○部分訊據被告O○○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當初是陪男友即被告B○○過去的。我知道機房是做詐騙的,我有煮飯給大家吃,但沒有做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綽號「 小綠 」,Line
、WeChat暱稱都是「綠」。B○○是我男友,我和他一同前往北馬其頓,去之前我就知道他是要去做詐騙,抵達機房後,我在房間可以聽到他們用大陸腔講話很大聲,我自己也知道他們是詐騙機房。但我沒有一起做,我有幫廚師切菜、做菜,大部分時間都自己待在房裡等語(警三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聲羈六卷第53頁至第55頁、原訴五卷第174頁至第17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機房負責採買
及煮菜,O○○(綽號「綠」)幫我切菜等語(警二卷第182頁、偵二卷第83頁)。證人R○○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裡面就只有壬○○和D○○有國際駕照,所以只有他們兩個會開車,若有採買需求,我就是寫單子跟拿錢給採買的人去買,東西買回來就是給D○○跟綽號「小綠」的人去煮。O○○是B○○女友,幫忙煮飯等語(警二卷第454頁、聲羈二卷第111頁)。
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O○○幫忙煮飯而已等語(聲羈三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警詢證稱:案發時O○○是我女友,跟我一起去北馬其頓,她沒有負責任何工作,但偶爾會煮飯給大家吃等語(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91頁)。㈢是被告O○○雖未直接參與詐騙行為,然其明知機房內人員均從
事詐欺,仍協助伙食等日常生活事項,縱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所為仍便利於詐騙機房之持續運作,然考量其對於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亦難認有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其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應認僅構成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幫助犯。
五、既未遂與否之認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大約
得手人民幣170萬元,4月間再得手約人民幣550萬元,5月1日至5月7日間又得手人民幣40幾萬元,累積合計金額接近人民幣800萬元。我每天都會與未○○對帳。我跟未○○有共用一個Skype帳號,帳號暱稱我已忘記、帳號密碼我是記錄在我的TG帳號內,未○○與我會用那個Skype帳號跟水房對帳,我每天都會上去看一下北馬其頓機房傳給水房多少錢,再把每日業績記錄以文字方式記錄在我個人的TG帳號備忘錄內,並沒有用Excel檔等方式統計。大陸被害人會將錢匯到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這些人頭帳戶由大陸地區水房人員管理。我每週會跟水房還有系統商、菜商結算,因為我們要跟廠商買大陸人的資料,還有系統撥打網路的話費,會請水房轉帳給這些廠商。至於我們自己的錢,檔期結束水房會在臺灣這邊請人拿現金給我,水房會抽機房總業績的20%作為佣金。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有詐騙得手,被查獲前業績應該是人民幣1100多萬元,這1100多萬元人民幣並非全部一次保管在水房那邊,一個星期大約幾十萬的人民幣,而且要扣掉開銷等語(偵十二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79頁至第83頁、聲羈九卷第28頁)。
㈡被告R○○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機房管理員,我3月中才
到北馬,機房在我到之前就開始運作,當時累積詐騙金額約人民幣100餘萬元。因為之前在別的地方有做過三線,所以在北馬其頓機房我也擔任三線2、3次,這2、3次都有騙到錢。手機備忘錄「3/235」、「3/247.25」是我擔任三線時接到二線傳上的單,意思是3月23日我收到二線傳來人民幣5萬元的單,及3月24日我收到二線傳來人民幣7.25萬元的單等語(偵八卷第166頁至第172頁、聲羈二卷第105頁至第121頁),並有手機備忘錄頁面資料在卷可參(偵八卷第199頁)。㈢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電腦手,並負責管理一線機手及做薪資帳,我的薪水是機房盈餘的5%。
薪水不是由我發放,薪水都是統一回臺後給付,但如果有用錢需求,可以用借款的方式向我告知,借款於每月5號發放。一線機手都是使用Bria軟體撥打電話,大陸民眾的個資是我去跟大陸一個廠商購買的,基本上我就是一天分配250通給一線成員,他們如果可以打到更多,我也不會管。除了主動撥打電話外,也可以等電話撥進來,Bria有一個程式可以自動撥號出去。大陸民眾個資也是我在網路上跟大陸人買的,大概花100多萬元。全部大概有5、6萬筆的基資,有包含民眾的名字、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我底下有幾位機手有詐騙成功。每天開會時我會講某某某今天做了多少錢,我講的都是以人民幣為單位,指的是詐騙的總金額,不是他們的獎金。詐騙金額,除了三線成員會告訴我外,車行也會跟我用Skype對帳。每個月5日至10日間,我會再與機手核對整個月的績效,因為每個月的5號成員可以預支薪水,所以我會跟他們對整個月的帳,我會用一個像記事本的明細表紀錄每個成員的業績。車行抽1.8到2成,車行給我們的錢都是新臺幣,就是依照當時的匯率去支付。至於車行怎麼給錢,是不是給現金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們有二個三線,一個業績分別都是人民幣600多萬等語(偵八卷第223頁至第241頁、第305頁至第313頁、聲羈二卷第287頁至第297頁、原訴一卷第202頁)。
㈣被告B○○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和黃○○擔任三線機手,印象
中4月10日是第一次與未○○對總帳,總金額是人民幣300多萬元,5月也有對一次總帳,總金額約人民幣600多萬元,這是我個人成功的金額。每週日未○○會報告某某機手詐騙成功多少人民幣,這是總金額,不是該機手可領取的獎企,每個月5日至10日間未○○會報告某某機手整個月的績效。4月7日我記得我有預支10萬元的薪水,我是請戌○○老婆幫我打錢到中國信託銀行的朋友帳戶,那個朋友是O○○的朋友,我請她幫我繳房租等開銷。另外5月7日,我有預支3萬6,000元的薪水,我請她打到郵局帳戶,那個帳戶是我弟弟的等語(偵七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0頁)。㈤被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擔任三線,工作內容是
假冒檢察官,對話的對象是大陸民眾,我跟他們說因為他們涉及案件所以要把錢轉到指定的大陸帳戶。我目前還沒有領到薪水,當初是說好回臺灣才一次領錢,三線的抽成是7%。
每月5日若家裡急需用錢,可以向未○○預支薪水,但我這次去北馬其頓,都還沒預支薪水。我自己會記錄我的業績,即名稱為「球場計分表」的Excel檔(最後編輯日期為5月7日),依Excel表,「501」、「12.5」意思是5月1日詐騙成功人民幣12萬5,000元。合計詐騙成功人民幣685萬7,250元。
依據Excel表,5月1日至5月7日所記錄詐騙成功的電話為:1日1筆、2日6筆、3日6筆、4日4筆、5日5筆、6日6筆、7日6筆,共計34筆,但這34筆被騙的可能是同一個人,因為未○○要求受害者將被騙的錢分帳戶打,例如甲帳戶打人民幣2萬元、乙帳戶打人民幣3萬元,所以2筆不代表有2個人被騙,可能是1個人分2個帳戶打。我只有記打進的帳戶數目,沒辦法確認到底有幾個人被騙。4月19日至30日記錄合計60筆,也會有重複的受害人,不代表有60個人被騙等語(偵六卷第5頁至第16頁、聲羈三卷第221頁),並有「球場計分表」的Excel檔在卷足參(偵六卷第25頁、第41頁)。
㈥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二線,假冒北京公安
局警官,報酬是所詐騙款項的8%。我有詐騙成功,數額落在幾千元至人民幣10萬元這個區間,至少從110年4月1日做到5月6日,應該可以領到約14、15萬元,這是4月底或5月初未○○跟我說我的業績。但錢我還沒實際領到,預計是回臺灣再拿錢。至於回臺灣要跟誰拿錢,我也不確定,但應該是循上次在黑山共和國做電話詐欺類似,「老毒物」會先聯繫我去哪裡等,那個地方會有人拿錢給我。都是未○○在幫所有人統計業績。未○○每天跟我講我的業績時,我都是先記在腦海裡,等到月底或下月初他跟我講總共我的業績時,我再依我腦海裡統計的大略數字去比對,大致差不多就可以。所以我沒有記錄我每天的業績,但我知道我最後應該可以領到約14、15萬元等語(偵五卷第421頁至第431頁、聲羈四卷第187頁至第201頁)。㈦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戌○○找我進本案詐欺機房時
,有說報酬是一線7%、二線8%、三線7%。我有用Google雲端記錄自己的業績,報酬通常是結束時回臺灣才會領,如果依照我紀錄的業績,扣掉跟公司借資7萬的話,還可以領到9萬元。雲端資料名稱「進帳$壓單」是我和J○○在本次北馬其頓機房的業績紀錄。「瓜」或「呱」是我,「凡」是J○○。業績表上記載「除2」就是和其他一線成員對分7%的報酬,因為有些一線成員需要把電話轉給隊長,這時候會把平板直接拿給一位有空的一線成員,如果成功的話這筆報酬就要對分。「19.87$13909」意思是這筆成功的金額是人民幣19萬8,700元,而人民幣13,909元是未○○報給我們的金額,指的是這一筆我們可以抽成的數額等語(偵五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聲羈三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並有前述「進帳$壓單」檔案資料在卷足稽(偵四卷第449頁至第450頁、偵五卷第83頁至第88頁)。㈧被告J○○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沒有另外記帳,都是請我女朋
友丁○○在Gmail雲端記帳。通常每次詐騙成功,有詐騙款項入帳時,未○○就會通報入帳詐騙款金額(人民幣)給詐騙成功的一、二、三線機手知道,如果我不在未○○就會跟丁○○說,由丁○○幫我記帳。雲端資料名稱「進帳$壓單」是我和丁○○在本次北馬其頓機房的業績紀錄。「瓜」或「呱」是丁○○,「凡」是我。未○○會向成功詐騙的機手通報業績,例如第一筆「瓜3/18除219.87$13909」指的就是丁○○在3月18日有做成1筆業績,並可以領得人民幣1萬3,909元的薪水,但裡面除2是表示說因為丁○○在打電話的過程中可能有請其他人來協助講單,所以這人民幣1萬3,909元的薪水需要跟支援協助的機手平分,至於「19.87」的意思為何我不清楚,這個數字也是未○○報給我們的。我大概平均2天可以成功騙到1單,不過有時候同1位受害人的詐騙款項會分次入帳,所以我沒有辦法詳細統計有多少人被我騙到等語(偵五卷第47頁至第57頁)。
㈨被告C○○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5日有預支2萬元薪水等語(偵七卷第14頁)。
㈩被告Q○○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一線機手,每日業績由
未○○統計,每日臺灣時間19時許開會討論業績,會議由未○○主持,會議內容主要是討論各機手成功詐騙的業績,並會公布詐騙成功的人民幣金額,我的業績獎金是詐騙金額的7%,我會將換算後可領得之業績獎金紀錄在工作平板裡,「大海.xlsx」檔案就是我記帳的檔案。「對分」欄位內的數字係指該日未○○所公佈我成功詐騙的人民幣金額,以3月24日為例,「對分」欄位內數字為「41000」,代表我當天成功詐騙金額是人民幣4萬1,000元,以此類推;「總業績」欄位就是我成功詐騙的總金額,總計是人民幣16萬1,000元;而「台基」欄位內的數字,則是指換算我的業績獎金是4萬6,207元,我只有輸入「對分」欄位內的金額,至於「總業績」及「台基」欄位內的金額,則是該檔案公式自行計算出來的。這些業績獎金是回臺灣才一次領取,如果有急用,每個月5號也可以跟「 阿儒 」對帳後先領,但我在北馬其頓期間,都不曾先領業績獎金。另外,雖然3月記帳的筆數有5筆,但並不是共詐騙5人,詐騙同一人分次匯款進帳,就會分開記載等語(偵六卷第277頁至第290頁、第307頁),並有前開「大海.xlsx」檔案在卷足稽(偵六卷第300頁至第301頁)。
被告P○○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擔任一線機手,未○○有給我
一個Apple平板及一套耳麥,內建Bria軟體,我是透過軟體打電話到大陸地區詐騙,一天平均可撥打200至300通,報酬計算方式就是詐騙所得的7%。我的TG暱稱是「義大利」,「義大利.xlsx」是我自行記載可獲得獎金或其他支出的內帳。依內帳記載,我在北馬其頓機房期間累計得手金額為人民幣54萬7,900元,可獲得業績獎金16萬1082.6元。目前我只有領到新臺幣5萬元,內帳中有「借資」5萬元的紀錄。這是我到北馬其頓後,有跟未○○提出預支薪水的要求,並且有提供帳戶給他匯款,後來就有5萬元匯到我指定的帳戶,之後就沒有再領到任何薪水或獎金了。我記得我當時是拿朋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報給未○○,後來確實有5萬元匯入,但我不知道匯款來源。我也無法確定詐騙得手的人數等語(偵六卷第165頁至第178頁、第209頁至第215頁),並有「義大利.xlsx」檔案資料在卷足參(偵六卷第187頁)。
綜合上情:
⒈本案集團金主、管理階層及各線機手,均供承確已詐欺中國
大陸地區被害人得手,並有上開被告自行記錄之業績表可資佐憑,該等業績表均係其等未經查獲前,為確保日後事成回臺能領得報酬,而記錄之資料,並與機房內負責管帳之被告未○○核對確認,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堪佐憑上開被告供承本案確已詐欺得手之情。其次,本件機手之薪資係以詐欺被害人匯款金額,對照各線機手可獲得之成數後據以計算而得,另經與被告未○○核對後,即可於每月5日預支薪資,而依卷附事證至少有被告丁○○、B○○、C○○、P○○等機手自承曾預支薪水,並已實際領得,足證本案機房確已成功詐得被害人款項。此外,本案機房得以運作,需另與系統商、菜商、水房合作,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並透過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取款、轉帳,每周並須固定撥款一定金額予該等合作商。是倘非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期間確有成功詐得款項而獲有利益,又豈能持續撥款予該等合作單位。綜衡上開供述內容,及手機截圖、雲端備份資料勾稽以觀,足認本案詐欺機房確已詐欺成功,犯罪已屬既遂。縱依卷內資料無法查知真正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未○○、癸○○、B○○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案應僅屬未遂,尚難採取。
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害人至少有1人「 梁凌紫 」,然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尚未記載此部分之認定依據。經本院發函補正,據函覆係以被告未○○扣案手機內「故鄉轉接專區」對話內容,及被告未○○警詢筆錄為據。觀諸所稱「故鄉轉接專區」資料,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提醒留意「梁凌紫」之銀行照會電話(偵八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尚無「梁凌紫」之陳述或匯款紀錄為佐。而被告未○○經臺中市調處詢問,就該處彙整「故鄉轉接專區」表格之數額,計算出梁凌紫遭詐騙金額合計為人民幣80萬元之意見時,供稱:我不清楚等語(偵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是被告未○○亦未供承梁凌紫已遭詐騙得手。公訴意旨函覆所稱前開事證,是否足資認定「梁凌紫」業經詐騙得手,尚非無疑。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凌紫向銀行貸款的錢,我們要進行詐騙,就會有所謂銀行的照會紀錄,貼在「故鄉轉接專區」給子○○、地○○去處理,但最後是否詐騙成功還是未知數。至於這份資料是誰放在「故鄉轉接專區」,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原訴九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故鄉轉接專區」群組,是他們在國外貼給我的等語(原訴九卷第201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我有在「故鄉轉接專區」群組內,這份資料應該有看過,但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情況就如同未○○、子○○所述等語(原訴九卷第201頁)。觀諸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故鄉轉接專區」之表格紀錄,形式以觀至多為機手間相互提醒銀行照會之紀錄,究其實質,亦為被告等人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記載之姓名、身分證、行動電話、金額等節,全無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紀錄可佐,本案被告亦供稱無從以該等紀錄認定「梁凌紫」業經詐欺得手,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難採取。惟本案已有詐欺既遂之情,業如前述,爰認定至少詐騙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1名。
⒊另就本案詐欺得手金額部分,則審酌被告黃○○、R○○之記帳資
料,於110年3月18日至5月7日間,分別記錄詐得人民幣685萬7,250元、人民幣41萬5,000元,及被告B○○自承5月與被告未○○對帳時,個人詐騙得手金額為人民幣600多萬元,前開3位三線機手之詐騙總額,就被告B○○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人民幣600萬元計算,加總共計人民幣1,327萬2,250元。該等數額互核勾稽被告丙○○供稱:至少詐得1100萬元人民幣等語,及被告未○○供稱:2個三線業績分別都是600多萬人民幣等情,亦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訴九卷第585頁),爰認定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共計詐得人民幣約1,327萬2,250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第4條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增訂招募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之加重規定,且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組織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⒊本案詐欺機房係由被告王德豪、丙○○共同出資發起成立,被
告R○○、未○○、戌○○等人共同負責機房之管理,其餘被告共同參與,該詐欺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10年3月中旬至5月7日遭北馬其頓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被告王德豪、丙○○為本案金主,雖均未實際前往北馬其頓,
然透過所招募之管理階層,遠端操控、掌握北馬其頓機房之運作情況,2人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實質控制、支配及領導權,均屬首腦之地位,而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R○○、未○○、戌○○,均屬於機房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之被告執行犯罪,而從屬於被告王德豪、丙○○之指揮監督,在被告王德豪、丙○○授權之範圍內,享有對機房事項之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至其餘被告均係在前開首腦、管理階層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洗錢⒈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
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供監管,若受話民眾因此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出,集團成員再聯繫合作之大陸地區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以不詳方式將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被告等人之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大陸地區合作組織內之水房、車手,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等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組織內,除其等話務機房成員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所得之水房成員。從而,雖因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資料不若國內詐欺案件容易取得及周延,然就前述洗錢模式之認定,實屬當然,並據被告丙○○、未○○等人供承在卷,是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均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罪名㈠核被告王德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R○○、未○○、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癸○○、壬○○、H○○、B○○、黃○○、J○○、亥○○、戊○○、C○
○、丁○○、E○○、辰○○、I○○、辛○○、丑○○、玄○○、寅○○、A○○、天○○、卯○○、Q○○、申○○、L○○、M○○、庚○○、乙○○、酉○○、P○○、午○○、己○○、子○○、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O○○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起訴書就被告丙○○、R○○、未○○、戌○○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丙○○、R○○、未○○、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經起訴;就洗錢罪部分,亦已記載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後,再透過大陸地區之車手、水房轉匯、提領,並輾轉以地下匯兌途徑將報酬轉至臺灣等情,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原訴九卷第25頁、原訴十一卷第10頁、第140頁),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㈦就被告壬○○部分,起訴書記載其犯行僅至110年3月30日返臺
為止。惟觀諸被告壬○○負責之工作內容,主要係機房之籌劃事宜,包含北馬其頓機房承租、北馬其頓使用車輛之承租、機手打電話使用之網卡、耳機、麥克風及監視器設備之採購,被告丙○○亦稱其為「副電腦手」,其在本案機房之職務內涵,對機房持續運作之效用而言,顯非於離開時即戛然而止,毋寧前開機房草創時期提供之各項行為分擔內容,在其離開後,仍裨益於本案機房之順利、穩定運作,被告壬○○知悉此情,亦予容任,使各機手後續仍能順利撥打、接通電話,管理階層亦可透過監視器確保機房隱蔽安全,有效規避偵查機關,自難認其有中止共同犯罪之意思,無從單因其先行返臺即認定犯罪行為已終了,應認其與本案除被告I○○外之其他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為110年5月7日。此部分雖屬起訴事實之擴張,然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I○○之部分,因其單純擔任一線機手,且無欲再與本案其他被告共犯詐欺行為,而請家人籌錢購買機票後,提早搭機返臺,應認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為返臺之110年4月30日,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及幫助犯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由被告王德豪、丙○○出資發起後,經被告未○○自中國系統商取得話務技術平臺及大陸民眾個資,再由機房一、二、三線機手分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大陸地區車手提領、轉出,水房再層轉回臺灣由詐欺組織上游收取。本案被告等人(成立幫助犯之被告O○○除外),與大陸地區內務水房、外務車手組織等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等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O○○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五、罪數㈠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德豪、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R○○、未○○、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相同法理,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如何論處,亦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另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德豪、丙○○基於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招募被告R○○、未○○、戌○○、癸○○等人,協助機房籌設或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再由被告R○○、未○○、戌○○招募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機房機手及外務人員,足見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機房現場負責人加入詐欺機房,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丙○○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丙○○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R○○、未○○、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現場負責人,指揮該犯罪組織後,始招募其他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外務,係於指揮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促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順利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㈢本案既遂次數之認定⒈各辯護人就既遂次數之答辯內容①被告王德豪之辯護人以:檢察官以同案被告之手機備忘錄、
雲端文件及業績表,認定本案至少有124次既遂行為,實已違反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檢察官認定被告丙○○124次詐欺既遂犯
行,然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1名被害人,其他被害人則身分不詳。起訴書統計之詐騙次數,是以其中幾個被告記載的帳冊去推論,但這些記載是否詳實、正確或重複,所稱124次均由不同被害人匯入,或是一人多次匯入,全無合理舉證,逕認被告成立124次既遂犯行,實有疑義。
③被告B○○、癸○○之辯護人以:卷內資料並沒有任何被害人筆錄
,或被害人相關匯款紀錄,供被告及辯護人查明相關金流。起訴書所稱不同日期、不同金額,有可能是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日期匯款,逕認被告涉有124次犯行,尚有存疑。
④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起訴書認定被告乙○○85次既遂犯行,
然辯護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悉此85次是如何計算而得,匯款人數及金額有無重複計算之問題,亦未可知,請依罪疑惟輕及嚴格證據法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庚○○之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24次既遂犯行,無
法明確看出如何計算而得,應認係接續在同一機房內之一行為認定本案罪數。
⑥被告子○○之辯護人以:起訴書認定被告子○○有74次詐欺既遂
犯行,然被告子○○本案是負責接聽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照會電話,並非集團所有案件都需被告參與。僅在公安發現有疑問時,或是被害民眾存款不足時,被告子○○才有機會參與,也並不是每次照會或確認,後續就一定成功得手。若將被告子○○110年4月18日加入集團至遭警方查獲時止,所有集團既遂案件都認定被告子○○有參與,有失公允。
⑦被告地○○之辯護人以:起訴書認定被告地○○有74次詐欺既遂
犯行,然全卷沒有明確資料供比對,如何計算出74次既遂,亦乏資料佐證,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地○○有利之認定。
⑧被告未○○之辯護人:本件既遂次數之問題,援引其他律師之
說明。⒉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發函請檢察官補充說明既遂次
數之認定依據後,確認公訴意旨係依被告R○○、黃○○、J○○、丁○○、Q○○、P○○6位機手之記帳資料,搭配其餘各被告入境北馬其頓時間,以資推算本案各被告之既遂次數。申言之,公訴意旨係以前開6位機手之記帳資料,每記1筆帳即認定既遂1次,因前開6位機手共記錄124筆帳,故認定124次既遂。
再以其他機手入境北馬其頓後2日,作為進入機房進行詐騙之始日,扣除進入機房前已發生之既遂次數(即依前述6位機手記帳資料於各該期日前累計之次數),計算而得。
⒊上開計算模式,係以其中6位機手自行記帳資料,推論其餘被
告既遂次數,然各機手話術熟稔程度、每日經接通之電話及接通後受話方之反應,均屬有別,起訴書單以6位被告之情況推論其餘被告既遂次數,亦未見說明此一推論之可信性及合理性,計算方式本值存疑。遑論,起訴書逕將每筆記帳紀錄等同於每位不同之被害人,1筆帳即認定係針對1位被害人之既遂行為,然前開記帳之被告均曾供稱並非每記1筆即等同有1名被害人,同一被害人若分次轉帳或使用不同帳戶轉帳,亦會分開逐筆記載。起訴書全未採納被告該等供述,將每筆紀錄逕等同於不同之被害人,卻未提出相應之被害人筆錄及匯款紀錄,足堪為不同於被告前開供述之認定,則起訴書據以計算本案既遂次數之前提,亦失之精確。此外,起訴書係認定除前開6位機手外之其餘機手,在抵達北馬其頓後2日即進入機房施行詐術,然各被告所供述進入機房之日期實則均未盡一致,不乏供稱抵達北馬其頓一個禮拜後才進入機房,並非均係抵達北馬其頓2天後即已進入機房實施詐騙,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客觀證據佐憑所述2天之劃一性認定依據,是以此而為之推算,實難逕予採認。從而,公訴意旨所載各被告之既遂次數,難以作為認定被告一罪一罰刑事責任之準據。而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亦實難僅憑少部分機手之記帳或預支之薪水,據以估算實際受害對象多寡。然本案一線機手每日均會以系統自動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數百通,而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其後並確有詐欺得手,至少有一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亦如前述,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本案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多次撥打電話詐騙之舉,侵害法益同一(依卷內既存事證僅能認定至少有一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
⒈被告王德豪、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R○○、戌○○、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⒊被告癸○○、壬○○、H○○、B○○、黃○○、J○○、亥○○、戊○○、C○○
、丁○○、E○○、辰○○、I○○、辛○○、丑○○、玄○○、寅○○、A○○、天○○、卯○○、Q○○、申○○、L○○、M○○、庚○○、乙○○、酉○○、P○○、午○○、己○○、子○○、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O○○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幫助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O○○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自首
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壬○○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本案機房於110年5月7日經北馬其頓當地警方破獲,同日即經通知我國駐外單位,同年5月8日再度報請我國偵查機關協助偵辦(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於同年5月19日移交被告壬○○在北馬其頓簽立之房屋及汽車承租契約書(偵十卷第9頁至第17頁)。而高雄市調處人員於110年6月4日、6月5日即多次電聯通知,並親自前往被告壬○○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壬○○於110年6月6日始依通知前往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且亦未坦承犯行,就本案相關問題均答以保持緘默或這要問其他人等語,有其110年6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偵一卷第7頁至第18頁)。是被告壬○○到案時,具備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被告壬○○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且被告壬○○亦未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顯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組織
被告丙○○、R○○、未○○、戌○○(雖嗣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①被告丙○○、R○○、未○○、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②被告癸○○、壬○○、H○○、B○○、黃○○、J○○、亥○○、戊○○、C○○、丁○○、辰○○、I○○、辛○○、丑○○、寅○○、A○○、卯○○、Q○○、申○○、L○○、M○○、庚○○、乙○○、酉○○、P○○、午○○、子○○、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③被告E○○、玄○○、天○○、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丙○○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R○○、未○○、戌○○所涉之罪,均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等人就本案所涉各罪,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等人各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所為與參與犯罪組
織犯罪之要件並不該當,然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就於組織內所協助切菜、煮飯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亦係依照其所坦承之情節,綜合前揭理由內所載各項證據,認定被告O○○前揭行為已應該當參與組織犯行,故被告O○○前揭辯解,應僅係就其行為究竟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進行辯解,應認其於偵訊及審理均已自白犯罪,故被告O○○雖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所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且客觀上亦能透過合法管道謀取所需,僅因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招募幹部前往北馬其頓,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過往更已因相類犯罪情節經判刑有罪確定,卻未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反而食髓知味,於本院前另曾至土耳其、荷蘭、黑山共和國等地設立機房,因均未遭查獲,又續而為本案犯行,為謀取個人私利,對於手段之合法性全不在意,犯罪之意圖及情節,實屬惡質,客觀上沒有一絲一毫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條件。且被告丙○○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揭減刑事由,亦難認認為被告即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其父母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丙○○尚有子女要扶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七、量刑依據爰審酌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各以前述行為分擔情狀,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而經北馬其頓當地警方查獲,引渡回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工作長達數月,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地下匯兌業者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尤有甚者,擔任本案首謀之被告王德豪及丙○○,過往均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卻完全未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反而食髓知味,於犯罪中吸取經驗,由機手晉升為金主,被告丙○○並已曾另前往土耳其、荷蘭、黑山共和國成立機房,其等於挑選外國犯罪地點時,更詳細研究引渡條件,避免遭引渡到中國,本案犯罪集團首腦及管理階層為求利益,不擇手段,法律遵守意識薄弱,一再犯罪,倘不科以較重之刑,實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及懲罰之果。並審酌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原訴九卷第611頁至第615頁、原訴十一卷第84頁、第19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O○○部分,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就被告O○○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八、緩刑宣告㈠被告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對其從輕量刑及並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壬○○年紀、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壬○○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壬○○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壬○○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壬○○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壬○○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癸○○、B○○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其2人
經宣告之刑度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亥○○、丑○○、寅○○、庚○○、乙○○、子○○、地○○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規模、損害填補情形、各該被告分擔情狀及檢察官就緩刑宣告與否之意見,認其等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九、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B○○預支報酬共13萬6,000元(偵七卷第196頁),被告丁○○預支7萬元(聲羈三卷第195頁),被告C○○預支2萬元(偵七卷第14頁),被告P○○預支5萬元(偵六卷第171頁),被告子○○、地○○共預支1萬3,000元(偵十三卷第83頁、第244頁),此等款項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等人因擔任詐欺集團詐騙工作之所得(被告子○○、地○○2人經本案詐欺集團允以之薪資,係合併計算、發放,且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款項匯入被告地○○帳戶後,共同花用,爰認定犯罪所得各為6,500元),並已實際領取,為避免其等保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其等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分別屬所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丙○○供承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其出資購買【原訴九卷第588頁】),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還原資料在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核其性質或僅屬本案犯罪之證據,而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N○○、K○○提起公訴,檢察官宙○○追加起訴,檢察官伍振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成員姓名職務分工出入境情形1王德豪金主在臺未出境2丙○○金主、在臺發號司令在臺未出境3R○○北馬其頓機房現場管理(俗稱「桶主」)、偶爾擔任三線①000年0月00日出境,3月26日入境②110年4月20日再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4未○○電腦手(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並向不詳之個資商【俗稱菜商】購買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管理一線成員(包含分派平板、交付詐騙講稿、抽考)、記錄並回報業績000年0月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5戌○○監看監視器、管理機房成員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13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6癸○○負責翻譯、協助租房、租車及外務採買之翻譯事宜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7壬○○租機房、租車、副電腦手、外務採買000年0月00日出境,3月30日入境8D○○廚師、外務採買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9H○○外務採買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0O○○切菜、煮飯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1B○○三線機手、教導及管理二線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2黃○○三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3F○○二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4J○○二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5巳○○二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6亥○○二線機手000年0月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7戊○○二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8C○○一線機手(隊長)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19丁○○一線機手(隊長)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0E○○一線機手(隊長)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1辰○○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2I○○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4月30日入境23辛○○一線機手(隊長)000年0月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4丑○○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5玄○○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6寅○○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7A○○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8天○○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29卯○○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0Q○○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1申○○一線機手(隊長)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13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2S○○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3L○○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4M○○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5庚○○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6乙○○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7酉○○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8P○○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39午○○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40己○○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41G○○一線機手000年0月00日出境,5月7日經北馬其頓警方逮捕(5月28日經遣返入境)42子○○在臺話務手(負責接聽大陸公安反制電話、銀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在臺未出境43地○○在臺話務手(負責接聽大陸公安反制電話、銀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在臺未出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已還原之iPad41臺丙○○2SIM卡Holder45個(含SIM卡4張)丙○○3已還原之iPhone手機(均含SIM卡)9支丙○○4ASUS筆電(含充電線、筆電袋)2臺丙○○5ACER筆電(含充電線、筆電袋)2臺丙○○6LENOVO筆電(含滑鼠、充電線)1臺丙○○7滑鼠1個丙○○8華為無線網卡4個丙○○9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R○○10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R○○11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未○○12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未○○13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戌○○14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戌○○15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癸○○16ASUS筆電(含滑鼠)1臺癸○○17iPad1臺癸○○18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B○○19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20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C○○21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丁○○22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辛○○23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申○○24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1支申○○25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M○○26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P○○〈卷證索引〉起訴部分1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一)警一卷2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二)警二卷3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三)警三卷4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四)警四卷5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068556530號(卷五)警五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卷偵一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一)偵二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二)偵三卷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三)偵四卷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四)偵五卷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五)偵六卷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六)偵七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七)偵八卷1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八)偵九卷1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卷九)偵十卷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偵十一卷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8號卷偵十二卷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8號卷偵十三卷19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聲羈一卷20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一)聲羈二卷21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二)聲羈三卷22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三)聲羈四卷23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四)聲羈五卷24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五)聲羈六卷25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六)聲羈七卷26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七)聲羈八卷27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聲羈九卷28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偵聲一卷29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偵聲二卷30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偵聲三卷3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偵聲四卷32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6號卷偵聲五卷33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偵聲六卷34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卷偵聲七卷35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偵聲八卷36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5號卷偵聲九卷37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6號卷偵聲十卷38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偵聲十一卷39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偵聲十二卷40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十三卷41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偵聲十四卷42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卷偵聲十五卷43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99號卷偵抗卷44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聲羈更一卷4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抗字第31號卷抗字卷4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881號卷聲他一卷4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06號卷聲他二卷4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22號卷聲他三卷4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23號卷聲他四卷5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994號卷聲他五卷51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原訴一卷52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原訴二卷53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原訴三卷54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四)原訴四卷55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五)原訴五卷56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六)原訴六卷57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七)原訴七卷58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八)原訴八卷59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九)原訴九卷60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十)原訴十卷61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十一)原訴十一卷追加起訴部分6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卷追加訴緝卷6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一)追加訴一卷6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二)追加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