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庸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柏乾 律師被告 張耀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被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龔品荃
任軒宏
顏立杰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 林智遠
張曉涵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王俊智律師被告 邱裕盛
施旻良
黃唯宸
林昱良
林明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翊庸、張耀東、林佳儒、龔品荃、任軒宏、顏立杰、林智遠、張曉涵、邱裕盛、施旻良、黃唯宸、林昱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明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翊庸、張耀東、林佳儒、龔品荃、任軒宏、顏立杰、林智遠、張曉涵、邱裕盛、施旻良、黃唯宸、林昱良、林明志(下合稱被告陳翊庸等1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被告陳翊庸等1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13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顏立杰、林佳儒、林昱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龔品荃、任軒宏、林智遠、張曉涵、邱裕盛、施旻良、黃唯宸、林明志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等13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所涉犯行之刑期非短,本案犯罪情節又係共同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干被告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13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足認被告陳翊庸等13人面臨上開刑事追訴,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等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除被告林明志部分,現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而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實益及必要者外,其餘被告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合上情,被告陳翊庸、張耀東、林佳儒、龔品荃、任軒宏、顏立杰、林智遠、張曉涵、邱裕盛、施旻良、黃唯宸、林昱良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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