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記錄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未按期繳納借款利息,係肇因抗告人於民國95年3月25日發生車禍,腦部受傷,嗣又因腦部開刀,不能言語,亦不能行動,始未能按時繳納利息。抗告人並非無故不繳納,或有賴債行為,俟抗告人痊癒後,自可按期繳納利息,並將過去所欠債務一併繳清。因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首開說明,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以抗告人若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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