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少肅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淑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少肅(綽號「 美蘭 」、「 小肅 」)前與 楊偉勝 有生意往來關係,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楊偉勝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卡拉OK店(下稱某卡拉OK店),與店內小姐 周榆珊 飲酒,斯時胡少肅到場向楊偉勝收取訂製便當貨款,然楊偉勝因正在飲酒與胡少肅對帳時互有不同意見,而未順利收得貨款,嗣楊偉勝轉至新北市○○區○○路之「00歌友會」飲酒恰遇周榆珊,楊偉勝即開車載送周榆珊至「00歌友會」續攤,途中楊偉勝撥打電話再請胡少肅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00歌友會」收款並載其返家,詎周榆珊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00歌友會」店前,正欲推門進去,胡少肅從店內出來,見周榆珊又前來與楊偉勝飲酒,即以臺語對周榆珊說:「妳很行,看妳有多行」等語,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推倒周榆珊,並以高跟鞋腳踹周榆珊,造成周榆珊受有兩下肢多處擦傷(傷痕共約大於40公分)併數處小瘀青之傷害(起訴意旨誤載周榆珊受有前額擦傷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被害人周榆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榆珊、警員 曾聖尹 之證述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
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參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周榆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
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周榆珊及警員曾聖尹在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之證詞外,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榆珊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周榆珊,周榆珊當時喝很醉,我不知道她被誰打,當天是楊偉勝叫我過去幫他開車,我才剛到現場,警察在場的時候,周榆珊一直告訴警察說是我打她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偉勝於上開某卡拉OK店,與告訴人飲酒
,斯時被告到場向楊偉勝收取訂製便當貨款,然楊偉勝因與被告對帳時互有不同意見,被告未能順利收取貨款,嗣楊偉勝從上述「○○歌友會」開車載送告訴人至「00歌友會」續攤時,楊偉勝撥打電話再請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00歌友會」收款,並因楊偉勝喝酒過多要求被告載送楊偉勝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偉勝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84、85頁、原審卷第39頁),故被告應楊偉勝之要求至00歌友會時,確有遇見告訴人。至於楊偉勝在原審證稱,其完全沒看到被告踹打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第39頁),然本案起因係楊偉勝藉故要求被告前來00歌友會收款,並順便載送楊偉勝返家,而在00歌友會發生事端,楊偉勝或感自責,而有迴護被告之情,故本院認楊偉勝在原審稱:完全沒看到被告踹打告訴人乙節,不足採信。
⒉楊偉勝轉至「○○歌友會」飲酒恰遇告訴人,另開車載送告
訴人至「00歌友會」續攤,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抵達「00歌友會」店前,正欲推門進去,而遭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說:「妳很行,看妳有多行」等語,被告並用手推倒告訴人,復以高跟鞋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1-83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兩下肢多處擦傷,傷痕共約大於40公分,併數處小瘀青之傷害(見他字卷第4頁);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遭鞋跟力踹之傷痕(見他字卷第9-10頁),有仁愛醫院100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概圖1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2頁)。本院認告訴人指訴,與真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被害人,且當時被害人喝醉酒,恐有
錯認情形等語。惟查:本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曾聖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4月17日凌晨4時到6時許,有去案發地點(指00歌友會),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在現場,告訴人坐在地上,情緒非常激動,好像喝很多酒,腳上也有傷,我就詢問她是否要就醫,告訴人說不需要,被告當時是站著,告訴人與被告就在對罵,當時告訴人一直說在場之被告有打她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警員曾聖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尚可意識清楚回答警員問題,且一直與被告口角爭執,是告訴人雖有飲酒,但並未處於醉酒不省人事狀態甚明。參以證人楊偉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經常前往上述某卡拉OK店告訴人工作之店內飲酒消費,告訴人與被告從無仇隙糾紛(見原審卷第40、41頁),衡諸常理,告訴人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等情,自堪採信。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聖尹警員再次到庭,以證明告訴人確實酒醉嚴重等情事,因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⒋另證人即曾與告訴人飲酒之客人 賴樹松 於本院證稱:告訴人
在○○卡拉OK店與隔壁桌客人發生口角,喝酒不開心,我就叫楊偉勝開車離開,把告訴人帶走,改去00歌友會喝酒,伊並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證人即00歌友會員工 吳秀絹 證稱:伊在店內,並未看到被告從00歌友會出去毆打告訴人,警察來時伊才出去店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2人雖均證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而本案發生之地點是00歌友會門外,當時賴樹松與吳秀絹均在店內,參酌00歌友會之外觀,00歌友會之門板係不透明之木製門板,門板上僅有一小視窗,在店內之人,不易看到店外情形,有00歌友會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
7頁),故其2人未看見店外情形,亦與常情相符,故上開證人證詞,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起訴意旨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而認定告訴人周榆珊
另受有「前額擦傷約3公分」之傷害;然查,告訴人業於偵、審中證稱:案發時被告並沒有踹我的頭,且賴樹松亦打我巴掌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證人楊偉勝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在「星級歌友會」外面,和我要離開的時候,有被別人打了二、三下巴掌,都是打在告訴人臉部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從而,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前額所受傷害,核與被告上開腳踹之傷害犯行無關,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手推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詞避重就輕,再斟酌被害人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或證稱被告以高跟鞋打她,或稱被告以靴子打她;另證稱楊偉勝有看到被告打她,或證稱沒人看到告訴人被打,其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證人楊偉勝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稱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楊偉勝之證詞明顯不符,不可採信;依照警員之職務報告,告訴人當時確已酒醉而難以分辨事物,是其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尚清醒等情,確無足採;告訴人當天稍早與他人生衝突,還被打好幾巴掌,但告訴人卻稱當天僅遭被告毆打,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讎隙,被告實無故謾罵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等語。惟查,告訴人指認遭被告毆打不移,且警員到場時,亦隨即向警員陳述遭被告毆打;又依告訴人之傷勢確有遭鞋跟力踹之傷痕,亦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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