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表人 王瑞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林泉澤 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人即債權人欄位漏記載本件之聲請人為何人,僅於狀末具狀人、撰狀人欄位處,蓋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關防,以及由具狀人王瑞麟、撰狀人 呂原成 之簽名、蓋章,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格式,尚有欠缺。是以,原告應提出載明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代表人王瑞麟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附上代表人非 陳子鳳 之證明文件到院。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2,063元,應徵收執行費33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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