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煦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國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99年度易字第29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02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號、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6月、5月、4月、8月、8月、6月、8月、1年2月、1年、10月、8月及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8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433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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