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 律師複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既患有多發性腦梗塞併失智症,已無行為能力,自無訴訟能力,為此聲請對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被告經送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仍存,本院認為其目前之精神狀態仍屬一般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為仍能處理而需他人協助之狀況。」、臨床診斷「多發性腦梗塞,目前並無明顯失智之現象。」,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無訴訟能力,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曾贈與原告「台北市○○區○○段3小段263地號」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被告依法應繳納贈與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40萬3496元。惟此筆贈與稅款經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0日代被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繳清。嗣後被告卻對前述贈與關係有所爭執,致系爭之土地登記案件於91年4月3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下稱地政事務所)所駁回,而國稅局更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91894號函通知原告,欲將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贈與稅款退還被告。兩造間之贈與關係既因被告嗣後之爭執不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贈與稅款,或請求被告將其對國稅局之贈與稅退稅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就兩造爭執部分:(一)原告為被告清償繳納贈與稅之公法上債務,縱非基於被告之委任,被告既因原告之清償,受有贈與稅債務消滅之利益,贈與關係因被告撤銷而無效後,被告仍因而受有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贈與稅款的退稅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使被告迄今雖尚未受領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贈與稅退稅款,被告應將其對國稅局共計140萬3496元之贈與稅退稅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於90年6月間原即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遂於90年6月12日親自偕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委由原告保管。詎被告名下數千萬元諸多房產,卻於90年8月期間,間接透過被告之妻 許吳彩蓮 或直接移轉予被告之子 許明輝 情事。同年9月23日,被告、許吳彩蓮、許明輝與原告共同會面時,許明輝更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與許吳彩蓮其他財產繼承權,還要求原告應先給付許明輝上百萬元,方得保留系爭房地繼承權。原告迫於兄長的壓力,簽署不符遺囑法定要式且預先拋棄繼承之實屬無效的協議書。然被告念原告本即居住系爭房地,在原告姑媽 葉許玉盆 的見證下,即再度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簽立贈與承諾書。原告才於91年3月間持被告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並代被告繳納贈與稅款。被告抗辯原告「竊取」、「騙取」被告之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原告繳納贈與稅自係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云云,顯不足採。(三)兩造之間就系爭房地雖曾成立贈與關係,然該贈與關係已因被告嗣後爭執而不存在,被告自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91894號、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簽立贈與承諾書、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4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將其對國稅局共計140萬3496元之贈與稅退稅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長女,被告因年事已高(00年00月00日生)慮及如百年之後所留遺產子女間恐生紛擾,乃於90年9月23日邀集被告之配偶許吳彩蓮(原告之母)、被告之長子許明輝及原告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於原告給付被告長子許明輝100萬元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由原告保管,待被告百年後,始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惟原告亦須放棄被告其餘財產之繼承權。詎原告竟趁被告年邁中風行動不便,向被告詐得印章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變更登記並取得變更後之印鑑證明後連同其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1年3月31日向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經被告查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且違反前項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乃於91年4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以阻止系爭房地遭原告非法移轉,原告主張被告有贈與系爭房地,顯然均屬不實。次因原告係以非法之方法取得被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逕以其自行編撰之理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且亦未經被告之同意以被告之名義逕自向稅捐機關繳納贈與稅,則核上述繳納贈與稅之行為具有不法之原因,且其原因係存在於原告(即給付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再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被告),原告(受贈人)並無代被告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且兩造並無何約定贈與系爭房地應由原告代繳贈與稅之約定,況贈與稅之繳納乃屬公法上之義務,與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雖有牽連關係,然究屬二不同之原因事實,則二者自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況查,原告所主張之應退還之贈與稅款,被告迄今亦尚未接獲受領通知,亦無受領上開款項,則何來「得利」可言?又系爭房地早於90年9月23日即由兩造及訴外人許吳彩蓮(原告之母)、許明輝(原告之兄)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暫行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其條件則須待被告百年之後,始得由原告辦理繼承過戶。系爭房地即是由四方談妥待被告百年後及原告履行某些條件始得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則被告自無可能再行片面與原告私自訂立贈與契約,提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而置其餘立約人之權益於不顧。另原告所持有用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之被告90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係當時原告向被告騙稱被告之身分證遺失而攜帶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身分證時,趁被告因腦中風行動及言語不便之機,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印鑑證明之變更。被告回家經被告之子許明輝詢明上情後甚為氣憤,要求原告將向被告詐騙申請而得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交出,然原告拒不交出,故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即於同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中正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聲請家庭暴力案件調查,並具狀向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其亦陳稱遭原告之兄許明輝以「如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出來,將繼續打被害人」等情,亦足以證明原告趁機詐得被告之印鑑證明及變更印鑑證明後之印鑑章以憑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而圖侵占之違法事實,然後又惟恐被告及家人發覺乃自行以被告名義繳納本件贈與稅以圖掩人耳目,則其所為之繳納系爭贈與稅自係為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並提出協議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聲請宣告禁治產狀等件為證。為此聲請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商兩造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原證1至原證4、被證1至被證4形式上為真正。(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但原告已繳納該筆贈與之贈與稅款共計140萬3496元。(三)被告並未受領該筆贈與稅之退稅款。B、爭執事項:(一)被告尚未受領該筆退回之贈與稅款,則是否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二)若兩造間成立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則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適用?(三)如前開法律上之爭點得以確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存在?贈與契約果有成立,被告為退稅款受領權利人是否即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五、被告尚未受領該筆退回之贈與稅款,則是否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98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再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間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云云,除提出未載明日期被告贈與承諾書外,並未提出有關贈與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贈與,容有疑義。再依據90年9月23日兩造、被告之配偶許吳彩蓮(原告之母)、被告之長子許明輝四人所簽訂協議書所載原告需給付許明輝100萬元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才由許明輝交付原告保管,原告應於次年二月再給付許明輝100萬元,待被告死亡後,始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惟原告亦須放棄被告其餘財產之繼承權。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故,縱認被告原先有單純贈與行為,已因其後協議書簽訂變更原有贈與為附有期限及負擔之贈與,其原有贈與已不復存在。惟原告竟自於91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本件贈與稅,被告其後知悉乃於91年4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遂駁回原告移轉所有權之申請,其後原告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退回本件贈與稅款,地政事務所則以原告非納稅義務人,無權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該筆贈與稅應退還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國稅局92年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10091894號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既未繳納本件贈與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得向國稅局請求退還本件贈與稅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
六、若兩造間成立民法179條不當得利,則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之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適用?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另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66年台上字第1092號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於90年9月23日既與被告、被告之配偶許吳彩蓮(原告之母)、被告之長子許明輝四人簽訂協議書己如上述,原告必須履行負擔及待被告死亡後,贈與條件成就始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竟自於91年3月31日以不正當方法即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經被告同意代為繳納本件贈與稅,被告其後知悉才於91年4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則原告以不正當方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達其移轉所有權目的而代被告繳納系爭贈與稅,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即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4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或被告應將其對國稅局共計140萬3496元之贈與稅退稅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